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59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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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4. 二、原告主張:
  5.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103年4月11日分別自第三人
  6. ㈡、又原告於102年1月28日、103年4月11日自華春公司受讓
  7. ㈢、縱認契約承擔性質不能分割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兩部分,
  8. ㈣、被告雖抗辯103年度夏季制服貨款已支付予華春公司,然依
  9. ㈤、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102學年度夏、冬季制服貨款,足見原
  10. ㈥、退萬步言,縱原告不能依債權讓與或被告已承認之契約承擔
  11. 三、被告則以:
  12. ㈠、被告於103年3月8日與原承攬人華春公司訂立103年制服
  13. ㈡、依原告與華春公司簽訂之讓渡書內容觀之,並無債權讓與一
  14. ㈢、退一步言之,縱原告以讓與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
  15. ㈣、況原告與華春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是否有效成立,原告與華
  16.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17. 三、經查,被告與華春公司有於103年3月8日簽訂103年制服
  18. 四、法院之判斷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19. ㈠、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20.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21. ㈢、觀諸原告與華春公司103年4月11日所簽署之讓渡書內容,
  22. ㈣、被告固又抗辯稱該制服採購合約,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該
  23. ㈤、被告辯稱其已於103年10月24日將103學年度上學期制服貨
  24.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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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和昌被服廠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志光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私立揚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魏本洲
訴訟代理人 廖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103 年4 月11日分別自第三人華春製衣有限公司(下稱華春公司)受讓其與被告制服採購合約。

原告前已口頭通知被告,故被告於103 年6 月以前均係將制服之款項直接匯入原告負責人張美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惟原告已將103 學年度夏季學生制服全數交付與被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經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另103 學年度冬季學生制服原告亦已全數交付與被告,貨款955,000 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仍未受償。

㈡、又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103 年4 月11日自華春公司受讓其與被告間制服採購合約之兩紙讓渡書性質,固屬契約承擔,惟就債務承擔部分,被告固未明示承認,然其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2 年及103 年夏季及冬季制服均未表示拒絕領受抑或退還。

何況其更將102 年所交付之夏、冬制服已全數直接匯款至原告負責人張美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就債務承擔部分業已默示承認。

至原契約制服貨款債權讓與部分,原告前已通知被告,更於103 年11月5 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再次為書面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並催請被告給付貨款,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反面解釋該制服貨款之債權讓與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給付103 年夏、冬季制服之貨款共計1,465,000 元。

㈢、縱認契約承擔性質不能分割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兩部分,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102 年及103 年夏、冬季制服均有收受,更將102 年度之夏、冬制服貨款逕匯入原告負責人張美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華春公司代理人林明湘亦表示該讓渡書上記載「甲方同意由乙方開句發票請款核銷」是指同意由原告開發票向被告請款,這件事被告也有同意,顯見被告已有承認原告與華春公司之讓渡書。

㈣、被告雖抗辯103 年度夏季制服貨款已支付予華春公司,然依該付款明細上係記載廠商運動服,且該金額非原告請求之51萬元,此顯非華春公司讓渡與原告之制服採購部分,而係華春公司仍保留其與被告間運動服採購部分,故被告辯稱已支付華春公司關於夏季制服貨款等語顯非屬實。

㈤、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102 學年度夏、冬季制服貨款,足見原告所交付之102 學年度制服業經驗收無誤。

被告又另稱已支付103 學年度夏季制服貨款與華春公司,並稱待原告與華春公司處理糾紛並確定其貨款支付對象後,被告則會自動履行給付貨款等語,益見被告提出之解約書所載「102 年及103年因學生長短袖及冬季外套服裝顏色出現重大瑕疵,經甲方提出要求未能改進‧‧‧提出解約‧‧‧」內容顯非屬實。

㈥、退萬步言,縱原告不能依債權讓與或被告已承認之契約承擔相關規定請求給付貨款,然夏、冬季制服均由原告提供與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與原承攬人華春公司訂立103 年制服採購合約,該合約第8條之約定雖未有將「不得轉包」此一事項做為終止合約事由,然不得轉包應為當然之解釋。

因私立學校採購時雖不強制要求遵循政府採購法辦理,但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之規定,足證公立學校於制服採購時原本即有政府採購法禁止轉包之規定,私立學校將禁止轉包視為當然而未約定於合約中,循為合理解釋。

即不能以合約漏未規定,謂被告允許或同意將採購合約轉包予原告,原告之要求顯為不當。

㈡、依原告與華春公司簽訂之讓渡書內容觀之,並無債權讓與一詞,華春公司所讓渡之「制服經營權」,其內容顯然為將債權債務一併移轉之契約承擔性質,絕非單純以債權讓與為讓渡標的,於未得被告承認下,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其契約承擔性質之讓渡契約自始對被告不生拘束之效果,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理由顯屬謬誤。

㈢、退一步言之,縱原告以讓與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被告已於103 年10月24日將103 學年度上學期貨款683,580元匯予原制服採購合約之承攬人華春公司,另下學期貨款因103 年學生長短袖制服及外套服裝顏色出現重大瑕疵,致被告已於103 年12月8 日依原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與華春公司另行簽訂解約書將原合約解除。

原告依所謂讓渡書對被告主張其所稱債權讓與時,被告或已經支付貨款予華春公司或因給付瑕疵正與原承攬人華春公司商議解約事宜,依原制服採購合約第12條之規定,需交貨驗收無誤方得辦理付款事宜,此皆足以對抗原告所稱債權讓與之主張。

㈣、況原告與華春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是否有效成立,原告與華春公司間有所爭議目前正在訴訟中,原告如何依據一份效力存疑的所謂「讓渡書」主張其債權讓與之權?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華春公司有於103 年3 月8 日簽訂103 年制服採購合約書;

被告已自原告處收受103 學年度之夏、冬季制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有無契約承擔之情事,是否經被告承認?被告是否須給付貨款?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同意亦屬之。

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8 號意旨參照)。

又契約之承擔,性質屬於繼續性者,則由承受人繼續履行債務或享受債權。

㈢、觀諸原告與華春公司103 年4 月11日所簽署之讓渡書內容,係由原告承擔華春公司對被告負交付制服之義務,並由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依上開說明,該讓渡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非經被告之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

經查:1、原告雖主張契約承擔尚包括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兩部分,而債權讓與部分應適用民法第294條以下之規定,債務承擔部分則適用民法第300條以下之規定等語,惟契約承擔並非個別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結合,而為單一不可分之法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契約而發生契約主體的變更,並兼具處分行為與債務繼受之雙重性質,有別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300條以下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恐有誤認,委不足採。

2、原告曾於102 年1 月28日與華春公司簽署相同內容之讓渡書,而被告就原告102 年所交付之夏季、冬季制服均領受,並將該貨款匯入原告負責人之銀行帳戶內,有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與華春公司間以簽署讓渡書方式,由原告承擔華春公司對被告負交付制服義務及請領貨款乙事,為被告知悉。

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與華春公司103 年4 月11日簽署之讓渡書並未經其承認云云,惟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3 年夏季、冬季制服均乙事並不爭執,且依華春公司之代理人在本院當庭表示:被告同意由原告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則依原告與被告於102 、103 年之交付、受領制服及貨款給付之往來及被告亦自華春公司處得知103 年貨款係由原告公司開具發票請領等情事,足以推知被告對於原告與華春公司103 年4 月11日簽署之讓渡書已有默示同意,堪認華春公司對被告就交付制服及請領貨款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擔,並對被告生效,則原告既已將103 年夏、冬季制服交付與被告,並由被告受領,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465,000 元之貨款。

㈣、被告固又抗辯稱該制服採購合約,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該制服採購合約屬高度屬人性契約,應不得轉包,不能以該制服採購合約漏未規定,謂被告允許或同意將該採購合約轉包予原告云云,惟契約之客觀的經濟上作用既漸受重視,契約當事人間之主觀價值則相對的失其比重,因此契約之法律上地位逐漸趨向具有交易性,苟移轉不影響於他方當事人之契約利益,且與公序良俗無違,當無不可移轉之契約。

而被告與華春公司間之制服採購合約並非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簽訂,且該採購合約上既未約定不得轉包,有該採合約書在卷可考,則華春公司將該採購合約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擔,並未違反該採購合約之約定。

況於102 年間華春公司亦以相同之方式,將與被告間102 年之制服採購合約由原告承擔,並已為被告所知悉,且為制服之受領及給付貨款與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辯稱其已於103 年10月24日將103 學年度上學期制服貨款683,580 元匯予華春公司;

另下學期貨款因103 年學生長短袖制服及外套服裝顏色出現重大瑕疵,已於103 年12月8日另行簽訂解約書將原合約解除云云,依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付款指示明細,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所匯款項乃運動服,並非制服,有該明細在卷可參,則被告給付予華春公司上開款項是否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03 年之夏、冬季制服貨款即非無疑。

又華春公司已將對被告103 年之制服採購合約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擔,且業經被告默示同意,已如上述,則被告欲給付貨款或解除契約之對象,應為原告,然其貨款給付及解約之對象為均華春公司,有該付款指示明細及解約書在卷可考,則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1,46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基於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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