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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嘉謀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李婉毓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
上列被告李婉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4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
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伊因承攬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發電廠內輸煤機清理工作,鑑於該項工作特殊性,伊規定從事該項工作員工之視力裸視至少須達0.6 以上始可,詎伊委託被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辦理伊公司員工民國99年度例行性身體健康檢查時,當時伊員工吳秀惠二眼視力經訴外人即該醫院醫師陳道明檢查結果,其裸視度數僅為0.1 ,但該醫院健檢部報告組員工即同案被告李婉毓竟於同年3 月23日將吳秀惠健康檢查電磁紀錄其中視力度數部分竄改成為兩眼矯正後視力度數為1.0 ,且將此竄改後之紀錄予以列印成書面,再盜蓋該醫院另一名楊豐林醫師印文於吳秀惠之該份健康檢查書面報告上,並交給伊公司,致伊公司誤信吳秀惠乃視力正常之人,而繼續僱用吳秀惠從事清掃煤灰工作;
同年7 月23日上午,伊派吳秀惠至麥寮六輕發電廠進行清掃煤灰工作時,因吳秀惠視力不佳,未見到佈煤道前已設有禁止跨越欄杆標誌,竟貿然跨越欄杆進入佈煤道區清掃煤灰,又採背對佈煤口倒退方式清掃而失足從佈煤口高處掉落地面,吳秀惠因此受有第二、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嗣伊於100 年11月24日與吳秀惠就上開職災事件在鈞院成立調解,由伊與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吳秀惠新台幣(下同)384 萬元。
被告李婉毓擅自竄改吳秀惠健康檢查電磁紀錄中視力度數部分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賠付吳秀惠384 萬元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北港媽祖醫院為李婉毓之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與李婉毓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李婉毓、北港媽祖醫院應連帶賠償其384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
三、但查,本件被告李婉毓被訴於99年3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北港媽祖醫院健檢部報告組辦公室內,伺機以其電腦識別碼「wu」登入電腦後,將同部門行政人員黃子容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所鍵入吳秀慧之「左眼祼視」、「右眼祼視」欄內均為「0.1 」之電磁紀錄,竄改成為「左眼矯正」、「右眼矯正」均為「1.0 」等不實數值紀錄,並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列印出更改後之吳秀慧正式健檢報告後,出具此登載不實之吳秀慧健檢報告給永合益公司負責人胡嘉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胡嘉謀對公司員工健康掌控管理及北港媽祖醫院所出具健康檢查報告之正確性,因認李婉毓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犯嫌與被告李婉毓被訴盜蓋「楊豐林醫師」職章於吳秀慧等48人健康檢查報告上而行使之行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本案卷第17-35頁)可稽。
基上,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李婉毓被訴涉嫌竄改吳秀慧視力健檢電磁紀錄,且出具登載不實之吳秀慧健檢報告給永合益公司負責人胡嘉謀部分所為之前揭論述及判斷,在實質上既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原應以判決將原告提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之,詎本院刑事庭疏於注意竟以裁定將之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要有未合,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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