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4號
103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王清貴
張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張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台灣省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公告當選,有雲林縣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選察字第40號偵查卷宗及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證(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至23頁),原告二人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因而於103 年12月19日分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核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主張:㈠兩造均為台灣省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下稱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經公告當選。
㈡然依剪報資料,被告之林姓樁腳(林坤蔗)涉嫌賄選,目前由雲林地檢署偵查中,林坤蔗為被告之祕書兼司機,終日與被告相伴,兩人間從事何事,彼此顯然知悉甚詳,苟非被告授意指示,難以致之。
㈢另證人張彩雲坦承有為被告賄選之事實,雖證人證稱非被告授意,然有下列不合情理之處:⒈證人張彩雲家境清貧,竟領光其由郵局帳戶(應係農會帳戶)內存款為被告買票,其證稱買票係自己出資一事,已難置信。
⒉又證人具結時已表明其係文盲不認識字,復證稱其不知有幾名候選人參選及被告是登記第幾號的候選人等語; 且其並證稱被告及其助選人員於選舉前後均無拜訪、來電等任何拜票行為,則證人如何得知被告參選之事實? 又被告等既無向證人拜票請託,在不知參選事實、選情安危情況下,證人豈有為還人情而自發性為被告買票之理? 證人所證顯不合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⒊按現今選舉實務,賄選處罰甚重,更會導致候選人當選無效,苟非候選人授意,絕無支持者會逕替候選人買票,此係陷害行為而非還人情之行為。
證人張彩雲如未與被告聯繫,不知被告之選情安危、有無買票之必要,豈有為還人情而陷被告於重大風險之中? 如選情安穩,又豈會多冒重罪之危險?而各該選情重要資訊,非候選人或重要幕僚則難以知悉,更遑論證人張彩雲有辦法以獨力作出判斷。
故被告辯稱張彩雲買票非其授意、指示,與其無關等語,應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獲當選本次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㈤並聲明: 被告於台灣省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沒有證據且沒有舉證,只以剪報資料就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無效,顯無理由。
㈡且被告的選舉區是在東勢鄉,而原告提出的剪報是表示四湖鄉的某候選人,顯然與被告無關。
㈢至於證人張彩雲的買票,係其自發性行為,並非被告之授意,與被告無關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係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
㈡訴外人林坤蔗係被告張健福之朋友,並於本次選舉競選時擔任被告之司機兼助選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均係本次選舉之候選人,且訴外人林坤蔗係被告之朋友,並於本次選舉競選時擔任被告之司機兼助選員,而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公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附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選察字第40號偵查卷宗、原告提出之被告競選照片3 張及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本院卷第8 頁、第20至23頁)可證,足信無誤。
㈡惟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坤蔗由被告授意向選民賄選,目前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電子報3 紙為證(本院卷第5 至7 頁),然該電子報只載姓氏,未載全名,是否確係被告涉案,已有可疑。
且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查有無被告或訴外人林坤蔗涉及賄選之案件,經該署分案室答稱: 一、未曾受理林坤蔗涉及賄選之案件; 二、曾受理張健福涉及賄選之案件,惟均已簽結未起訴(案號有103 年度選他字第181 、174 號及選查字第40號)等語,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林坤蔗有向選民賄選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屬實。
㈢又證人張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其因欠被告人情,曾主動拿新台幣7 千元向選民李永義買票,請李永義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給被告,然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授意、指示,其亦未擔任被告之助選員,其係自發性為被告買票等語。
查證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有其警偵訊筆錄附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宗可佐,且有其於該偵查中所提出戶名曾昶昌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附該偵查卷宗可參。
另張彩雲上開賄選情節,核與訴外人李永義、李永昌兄弟於警詢及偵察中之供證述情節相符,有其等之警偵訊筆錄附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選察字第40號偵查卷宗可按,足信屬實。
證人張彩雲上開證述,堪信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足以採信。
原告空言主張證人張彩雲上開買票,係受被告之指示、授意云云,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林坤蔗有賄選之事實。
且證人張彩雲雖有為被告買票之事實,然張彩雲既非被告本次選舉之助選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其助選員對於張彩雲之賄選知情或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當無從就張彩雲之賄選行為為監督。
因此,尚難以張彩雲為上開賄選行為,而責由被告承擔其後果。
從而,原告二人分別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善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