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
- ㈡、被告蕭茂雲將挖溝(土)機用於起重吊掛鐵板作業,違反挖
- ㈢、又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分別為原
- ㈣、並聲明:
-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則以:
-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則以:
-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蕭茂雲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平日以承作
- ㈡、原告蘇宗明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51元。
- ㈢、原告蘇宗明每月工作薪資所得為31,500元,兩造同意以該金
- ㈣、原告蘇宗明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6.14%。
- ㈤、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動基
- ㈥、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呈報職業、
-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4號全部刑事卷。
- 四、兩造爭點:
- ㈠、被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
- ㈡、原告蘇宗明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擅入挖土機作業半徑內而對損
- ㈢、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分別依民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㈢、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㈤、至於原告等6人雖連帶請求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
- 六、綜上,原告蘇宗明請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及蕭茂雲連帶給付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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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宗明
蘇柏豪
蘇柏宇
蘇文平
蘇秋芬
李玉惠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裕元給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茂雲
人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訴訟參加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許文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宗明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柏豪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柏宇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文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秋芬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惠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宗明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蘇宗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柏豪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蘇柏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蘇柏宇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蘇柏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蘇文平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蘇文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蘇秋芬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蘇秋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李玉惠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蕭茂雲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李玉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蘇秋芬(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已滿20歲,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由原告蘇秋芬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蘇宗明新臺幣(下同)6,645,774 元、原告李玉惠1,000,000 元及原告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各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蘇宗明之長子即原告蘇柏豪為原告,及改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蘇宗明6,645,774 元、原告李玉惠1,000,000 元、原告蘇柏豪300,000 元及原告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各500,000元,及原告蘇柏豪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原告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於104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蘇宗明之請求金額再改請求為6,593,316 元,;
再於104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蘇宗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部分,變更為8,051 元,就全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均變更為請求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又就訴訟費用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再於104 年11月26日具狀,就原告蘇宗明請求之本金變更為合計6,580,655 元(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
末於本院104 年12月23日審理時,就全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均變更為請求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蘇柏豪所為訴之追加,乃與其他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原告蘇宗明受有傷害之事實相同;
其餘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壹營造公司)共同向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攬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路第四段工程之部分工程【即安裝埋設水管及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裕元給水有限公司(下稱裕元給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茂雲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為從事僱工挖溝裝設水管業務之人;
於102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仁愛路段高速公路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僱用原告蘇宗明及其他人員挖溝裝設水管時,被告等本應注意雇主不得使有關人員將挖溝(土)機用於起重吊掛作業,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蕭茂雲疏未注意,其餘被告亦疏未善盡工地安全監督管理責任,任由挖溝(土)機用於起重吊掛鐵板作業,於吊掛鐵板時不慎砸傷原告蘇宗明(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底多處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多處、氣腦症、右側第六腦神經外傷性麻痺、雙耳裂傷出血等傷害,嗣經轉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持續治療,仍有右側第六對腦神經損傷、兔眼、複視,右眼內斜視且眼球轉動受限,生活須他人協助,無法工作;
顏面神經、聽神經、舌咽神經傷害,致口腔動作異常、吞嚥困難,僅能吞嚥粥糊或類似食物,言語機能障礙(不能構音之構造計有:唇、舌,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唇齒音、舌尖後音)及聽力障礙(純音聽力檢查:右耳44分貝,左耳65分貝)等傷害。
㈡、被告蕭茂雲將挖溝(土)機用於起重吊掛鐵板作業,違反挖溝(土)機之主要用途,其餘被告亦疏未善盡工地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致吊掛鐵板時不慎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蘇宗明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原告蘇宗明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準此,原告蘇宗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 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蘇宗明受傷前受僱於被告裕元給水公司日薪為1,500 元。
為此,原告蘇宗明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蘇宗明醫療費用8,051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72,604 元、精神慰撫金4,900,000 元,合計6,580,65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分別為原告蘇宗明之配偶及子女,原告蘇宗明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生活起居完全倚賴原告李玉惠在旁照護、協助,原告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則須經常返家,協助母親照顧父親,此情形將負擔至原告蘇宗明終生,對渠等生活影響甚鉅,為此,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依民法第195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各1,000,000 元、3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蘇宗明6,580,655 元、原告李玉惠1,000,000 元、原告蘇柏豪300,000 元及原告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各500,000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狀(追加蘇伯豪為原告)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因被告裕元給水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蘇宗明投保勞工保險,無法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嗣雙方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由被告裕元給水公司給付原告蘇宗明自其受傷之日起至103 年7 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300,000 元,惟此屬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為請求,與本件請求並無重複。
2、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至於雇主之定義,則規定於該條第3款中,二者非屬同一用詞,不得相互混淆。
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主張非系爭工程之雇主,顯將職業安全衛生法定義之雇主與事業單位規定曲解,適用法規已有錯誤;
且細譯其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亦肯認事業單位(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與再承攬人(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就職災補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於此之主張,似有違誤。
3、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雖其中部分事務由被告國統國際公司交由被告裕元給水公司承作,惟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再承攬之工程,亦屬原承攬契約之一部,渠等就渠等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中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條款,負有共同履約之責任,另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就系爭事故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建壹營造公司未參與被告國統國際公司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間之再承攬契約,被告建壹營造公司即得脫免其屬原事業單位對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
4、民法第195條第3項修法前係限於被害人死亡之情況,惟修法後已將此部分限制刪除,最高法院亦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認屬侵害家屬之身分法益。
5、原告對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雖無意見,惟仍請鈞院斟酌原告蘇宗明雖未達完全失能要件,但確實有障害,對原從事工地雜工之原告蘇宗明而言,根本不可能有雇主願意僱用身障人士從事雜工,其勞動能力實質上等同於全損;
如仍認應依失能程度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依據,則請鈞院考量原告蘇宗明之障害情形,核予較高之精神慰撫金。
6、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蘇宗明人在溝渠外(上)旁邊之地面上,因有師傅指示其解螺絲母(原螺絲與螺絲母係組合在一起,為加速安裝過程,遂要求從事粗工之原告蘇宗明先將螺絲母解開,以便安裝時少一道手續),故其蹲在地上解螺絲母時,突然即被鐵板壓到並昏厥,其已不記得在解螺絲母時,挖土機是否正在進行吊掛作業;
原告蘇宗明於刑事庭時,係回答法官詢問其到現場皆從事何工作,非指被鐵板壓到前正在扶正鐵板。
而原告蘇宗明於現場有空時,師傅本即會請其幫忙解螺絲母,則依原告蘇宗明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顯然並未正在從事扶正鐵板之工作,及參酌訴外人李進典於刑事審理中所為證述,當時可能挖土機將鐵板插入鋼軌之過程中,因插入角度未完全沿鋼軌樁插入,使鐵板兩側下緣碰觸鋼軌樁,致扣環鬆落,又因扣環安全扣已損壞,但鐵板插入深度不足,致使鐵板倒下;
參以插入角度未與鋼軌樁平行,則插入深度不足倒下時,未必與鋼軌樁成九十度垂直倒下,反較可能會產生偏移傾斜倒下,訴外人李進典與何忠明均未親眼見聞鐵板倒下過程,亦不知原告蘇宗明相對位置,自不能僅以原告蘇宗明被壓在鐵板中間位置,推認原告蘇宗明進入作業範圍。
對訴外人李進典於刑事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除其臆測原告蘇宗明當時在扶鐵板部分,與原告蘇宗明所述不符,原告蘇宗明否認外,其餘均無意見;
對訴外人何忠明於刑事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原告蘇宗明均否認。
本件之重點應如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將僅能從事掘削挖溝使用400 型號之挖溝機,逾越使用方法,違規使用於垂直吊掛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改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改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且未提供正常八字環有卡榫之吊鉤;
又系爭事故當天所使用不合規定吊鉤之防滑舌片早已壞掉,被告仍繼續使用,如當時使用適當之吊掛機具,或八字環有卡榫之吊鉤,鐵板當不致掉落,自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蘇宗明與鐵板之相對位置不明,訴外人李進典與何忠明均未親眼見聞鐵板倒下過程,自不得遽予認定原告蘇宗明與有過失。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則以:1、勞動能力減損還是要考量原告蘇宗明過去工作之情況,故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有過高之情。
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補償原告蘇宗明300,000 元,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
2、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蘇宗明係站在溝渠外面鐵板平置於地上,但起重機在吊鐵板時原告蘇宗明係站在鐵板中間上緣,負責用吊勾去勾取鐵板使鐵板直立進而懸空擺放固定位置,吊車勾吊之後原告蘇宗明並未閃躲離開原位置,後來吊鉤脫落才壓到原告蘇宗明。
3、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因其法益並未受到損害,其請求均無理由。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則以:1、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係共同向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攬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路第四段工程,由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另將其中1800m/m ∮DIP 、SP直管、另件安裝埋設及雜項工程等轉包予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下稱系爭再轉包工程),被告建壹營造公司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其自未在此部分承攬關係中;
故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嗣再行僱用原告蘇宗明及其他人員挖溝、埋設系爭再轉包工程中裝設水管之作業,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定義,並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意旨,系爭再轉包工程之雇主應僅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之規範主體為雇主,而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既非雇主,則原告蘇宗明援引本款規定主張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屬有誤;
原告蘇宗明應舉證證明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
2、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蘇宗明係站在溝渠外面鐵板平置於地上,但起重機在吊鐵板時原告蘇宗明係站在鐵板中間上緣,負責用吊勾去勾取鐵板使鐵板直立進而懸空擺放固定位置,吊車勾吊之後原告蘇宗明並未閃躲離開原位置,後來吊鉤脫落才壓到原告蘇宗明,其自有擅入挖土機作業區之與有過失。
3、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因其法益並未受到損害,其請求均無理由。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蕭茂雲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平日以承作水管工程、裝設、挖溝、埋設水管為業,為從事僱工挖溝裝設水管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原告蘇宗明則係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間受僱於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從事工地雜工之工作,獲致日薪1,500 元之工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因向被告國統國際公司承攬分包被告國統國際公司與建壹營造公司共同向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在系爭工地施工,由被告蕭茂雲在系爭工地現場實際負責指揮、調派挖溝、埋設水管之作業。
詎被告蕭茂雲為原告蘇宗明之雇主,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2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雇請綽號「阿政(臺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系爭工地現場操作被告裕元給水公司所有400 型挖溝機(屬車輛系營建機械,俗稱「挖土機」),從事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鐵板(長約240 公分、寬約155 公分,重量約800 至900 公斤)用途,致上開人員於起重吊掛作業過程中,吊掛之鐵板與吊鉤脫落,鐵板倒下砸中原告蘇宗明頭部,致原告蘇宗明當場昏倒,受有頭部外傷、顱底多處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多處、氣腦症、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即外展眼神經)外傷性麻痺、雙耳裂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仍遺存有顏面神經、舌咽神經、聽神經之傷害,並因而致言語(構音)機能障礙(不能構音之語音有唇齒音、舌尖後音,雖妨礙交談,但重述後尚可理解,未達語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聽力障礙(右耳44分貝、左耳65分貝,未達聽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咀嚼、吞嚥(嚥下)機能障礙;
右眼眼瞼閉合不全(兔眼),造成角膜白斑,致視力減損,及因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傷性麻痺,致右眼內斜視及眼球轉動受限,視野受損,造成雙眼同視時(正視、向右視、向左視)有複視現象,因而達到右眼(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㈡、原告蘇宗明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51元。
㈢、原告蘇宗明每月工作薪資所得為31,500元,兩造同意以該金額計算原告蘇宗明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
㈣、原告蘇宗明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6.14%。
㈤、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補償原告蘇宗明300,000 元。
㈥、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4 號全部刑事卷。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雇主?原告蘇宗明之請求項目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如有,則原告蘇宗明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㈡、原告蘇宗明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擅入挖土機作業半徑內而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有,則渠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茂雲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平日以承作水管工程、裝設、挖溝、埋設水管為業,為從事僱工挖溝裝設水管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原告蘇宗明則係自102 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間受僱於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從事工地雜工之工作,獲致月薪31,500元之工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因向被告國統國際公司承攬分包被告國統國際公司與建壹營造公司共同向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在系爭工地施工,由被告蕭茂雲在系爭工地現場實際負責指揮、調派挖溝、埋設水管之作業。
詎被告蕭茂雲為原告蘇宗明之雇主,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2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雇請綽號「阿政(臺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系爭工地現場操作被告裕元給水公司所有400 型挖溝機(屬車輛系營建機械,俗稱「挖土機」),從事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鐵板(長約240 公分、寬約155 公分,重量約800 至900 公斤)用途,致上開人員於起重吊掛作業過程中,吊掛之鐵板與吊鉤脫落,鐵板倒下砸中原告蘇宗明頭部,致原告蘇宗明當場昏倒,受有頭部外傷、顱底多處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多處、氣腦症、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即外展眼神經)外傷性麻痺、雙耳裂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仍遺存有顏面神經、舌咽神經、聽神經之傷害,並因而致言語(構音)機能障礙(不能構音之語音有唇齒音、舌尖後音,雖妨礙交談,但重述後尚可理解,未達語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聽力障礙(右耳44分貝、左耳65分貝,未達聽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咀嚼、吞嚥(嚥下)機能障礙;
右眼眼瞼閉合不全(兔眼),造成角膜白斑,致視力減損,及因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傷性麻痺,致右眼內斜視及眼球轉動受限,視野受損,造成雙眼同視時(正視、向右視、向左視)有複視現象,因而達到右眼(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程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刑事案件卷(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誤【其有關之卷證資料為:證人李玉惠警詢時之證述(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6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12頁)、證人李進典、何忠明及原告蘇宗明之證述(刑案卷一第166 頁正面至第189 頁正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3 月11日勞職中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談話紀錄1 份、現場照片1 張、雲林縣政府103 年3 月2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災勞資爭議紀錄1 份、103 年5 月15日工地現場照片4 張、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8 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
刑案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裕元給水公司之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國統國際公司工程契約影本1 份、挖溝機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3 年8 月5 日水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路第四段工程」契約相關資料1 份及裕元公司登記案卷宗2 宗附卷可查(偵卷第15頁;
刑案卷一第92頁正面至第104 頁正面、第105 頁正面、第125 頁至第126 頁)】。
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改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改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九、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
同規則第6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
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拔椿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
查本案進行吊掛作業之400 型號之挖溝機(刑案卷一第58頁),依照前揭規定,係屬掘削用營建機械,原則上僅能從事掘削挖溝使用,本不得從事吊掛作業;
而由上開400 型號之挖溝機照片觀之(刑案卷一第106 頁),亦可知其於原廠設計時,應係用於挖溝、挖土之作業,並非將之用於垂直吊掛作業,而被告蕭茂雲亦自承:上開型號之挖溝機不可用於吊掛作業等語(刑案卷一第55頁背面),竟仍使其僱請之員工在上開工地現場操作挖溝機從事吊掛鐵板之作業,足見其確有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之疏失;
況依上開規則第116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倘欲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必須符合「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之要件,亦即被告蕭茂雲仍須確保該挖溝機用於起重吊掛用途需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然由證人李進典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刑事案件時證稱:鐵板吊掛正常吊鉤之扣環是八字環,有卡榫;
案發當天使用之吊鉤是不合規定的;
這不合規定之吊鉤,只有防滑舌片,但那個防滑舌片2 天就壞掉了;
這不合規定之吊鉤,是公司提供的;
這不合規定之吊鉤,在將鑽洞的鐵板吊掛起來時,因鐵板本身之重量會卡住,所以鐵板不會掉落;
但將鐵板吊掛至地面要鑲入鋼軌樁時,鐵板接觸到地面土壤或鋼軌樁時,碰到一點力道,吊鉤會有一點往下,這時吊鉤與鐵板上鑽的洞可能會鬆落,鐵板可能就會倒下;
案發當天我看到的狀況,是吊鉤的一方連接在挖溝機上,另一端則與鐵板鬆落之狀態等語(刑案卷一第168 頁正面、第171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至第177 頁背面),亦知被告蕭茂雲在系爭工地現場實際負責指揮、調派挖溝、埋設水管之作業時使車輛系營建機械挖溝(土)機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且未提供足以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致發生原告蘇宗明受傷之實害結果,自難認符合「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之要件,益徵被告蕭茂雲確有將挖溝機供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之疏失。
而原告蘇宗明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蕭茂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蘇宗明所受前揭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蕭茂雲自應對於原告蘇宗明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蕭茂雲雖為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亦由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受有薪資給付,有被告蕭茂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頁),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亦為被告蕭茂雲之雇主,受僱人即被告蕭茂雲執行公司之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蘇宗明之權利者,僱用人即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依據民法第188條前段規定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蕭茂雲連帶對原告蘇宗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蕭茂雲為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之負責人,該2 人間非屬僱傭關係,亦應認為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之董事即被告蕭茂雲執行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蘇宗明,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蕭茂雲連帶對原告蘇宗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蘇宗明請求被告蕭茂雲、裕元給水公司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蘇宗明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蘇宗明支出醫療費用20,712元,業據原告蘇宗明提出醫療費用明細1 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原告蘇宗明已自被告蕭茂雲處受有12,661元之醫療費賠償,故原告蘇宗明尚受有8,051 元之醫療費用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9頁),故原告蘇宗明請求被告蕭茂雲、裕元給水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支出8,051 元,自屬有憑。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蘇宗明因被告蕭茂雲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6.14%,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5 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 頁),而原告蘇宗明每月工作薪資所得為31,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14,534元(31,500元×46.14%=14,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查原告為49年6 月29日生,於102 年7 月19日受傷之日為53歲又20日,自該日起算至其65歲即114 年6 月29日,尚有11年又11月11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66,606 元【計算方式為:174,408 ×8.00000000+ (174,408 ×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666,606.0000000000 。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1/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院卷三第67頁)。
3、原告蘇宗明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傷殘,其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900,000 元以資慰藉乙情。
本院審酌原告蘇宗明受傷情形相當嚴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因本件傷害遺留之障礙,鑑定結果為:「矯正視力右眼零點二、左眼零點三。
因內斜視造成正面視時雙眼複視,目前已無眼瞼閉合不良兔眼之現象。
目前眼部遺留之傷害如下列: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造成眼球外展不能及內斜視;
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
左眼中央部位角膜白斑。
以上眼疾皆無法治癒。」
、「⒈根據104 年3 月31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右耳平均氣導閥值約為63分貝,左耳約為62分貝,聽性腦幹反射左耳約為60分貝,右耳約為60分貝。
⒉根據104 年3 月31日語言障礙、吶吃與吞嚥評估,104 年4 月17日吞嚥鋇劑檢查結果為:略微影響與他人溝通效度、輕度吶吃及輕度吞嚥障礙。
⒊參酌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蘇員於102 年7 月19日受傷至104 年3 月31日來診日已有20多個月,語言、聽障、吞嚥再進步之機率,依照醫療常規判斷,再進步之機率甚低。」
有該醫院鑑定書2 份及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81 頁),又其身分為勞工,受傷之日為53歲又20日,102 年度所得僅有33,260元,名下有汽車1 部,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被告蕭茂雲為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之負責人,其102 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775,745 元,另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共2,874,600 元,有其等2 人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0頁),另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 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宗明請求被告蕭茂雲、裕元給水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9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0 元,始屬適當。
4、基上,原告蘇宗明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計為3,174,657 元【計算式:8,051 元(醫療費用)+1,666,606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00,000 元(慰撫金)=3,174,657 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均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蘇宗明係站在溝渠外面鐵板平置於地上,但起重機在吊鐵板時原告蘇宗明係站在鐵板中間上緣,負責用吊勾去勾取鐵板使鐵板直立進而懸空擺放固定位置,吊車勾吊之後原告蘇宗明並未閃躲離開原位置,後來吊鉤脫落才壓到原告蘇宗明,其自有擅入挖土機作業區之與有過失。
原告則主張依據原告蘇宗明自己目前之記憶,事故發生時其人在溝渠外(上)旁邊之地面上,因有師傅指示其解螺絲母(原螺絲與螺絲母係組合在一起,為加速安裝過程,遂要求從事粗工之原告蘇宗明先將螺絲母解開,以便安裝時少一道手續),故其蹲在地上解螺絲母時,突然即被鐵板壓到並昏厥,其已不記得在解螺絲母時,挖土機是否正在進行吊掛作業,且證人即訴外人李進典與何忠明均未親眼見聞鐵板倒下過程,亦不知原告蘇宗明相對位置,自不能僅以原告蘇宗明被壓在鐵板中間位置,推認原告蘇宗明進入挖溝機之作業範圍,故原告蘇宗明並無過失可言。
查被告蕭茂雲於103 年2 月25日受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稱:「蘇宗明當時擔任挖土機(即挖溝機)之助手,當時挖土機吊掛鐵板,蘇宗明站在鐵板旁,因鐵板倒下撞到蘇宗明造成嘴部受傷。
」等語(偵卷第22頁),其又於103 年4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回答勞檢所說挖土機即挖溝機當時吊掛鐵板,蘇宗明站在鐵板旁邊,鐵板倒下掉在蘇宗明身上,所以蘇宗明受傷?)對。」
等語(偵卷第28頁),而原告蘇宗明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6 月25日到案發當天,你到工地現場都是做些什麼工作?)就是挖土機吊掛水管要下水管前會放鐵板。
就是倒數第二張照片,就是鐵板會放下去,因為被告的挖土機不是吊掛用的,所以鐵板放下的時候會晃動,我就是站在水溝旁邊,在鐵板放下來插入溝渠的時候,負責站在旁邊把鐵板扶正固定在溝邊,把鐵板扶好,避免鐵板角度錯誤,也要注意不要讓鐵板倒到我這邊。」
等語(刑案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由原告蘇宗明及被告蕭茂雲之上開證述可見其等此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當時離案發時點較近,該2 人之記憶較為清晰,且比較不受日後其他想法或動機或他人言詞之影響及污染,應較為可採。
再參酌證人李進典於103 年9 月15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有沒有要駕駛吊掛機吊掛鐵板的工程?)有。
(問:那天吊掛鐵板的工程,一般來講,有沒有人要在旁邊看那個鐵板要插入什麼位置?)有。」
、「(問:案發之前就有施作這個工程?)對。
(問:蘇先生之前有沒有在旁邊,也是同樣施作工程,在旁邊幫忙?)在壓到他之前,也是一樣,他是吊鐵板的。」
、「(問:所以當天發生的情況,當時他是站在鐵板的中間?)當初鐵板倒下去壓到的時候,他是剛好在鐵板中間。
(問:那時候他在做什麼?)他的職務是吊鐵板,挖土機吊鐵板要插下去鋼軌樁,它脫落,鐵板會倒下去。」
、「(你們在作業的時候,在鐵板吊掛作業的時候,是一個人負責駕駛挖土機,然後一個人負責扶鐵板?)兩個人,左右各一個。
(你說扶鐵板有兩個人?)嗯,左右一個,因為我們鐵板要雙邊,雙邊都要插鐵板,插鐵板就是防止土會掉下來,一邊一個。
(問:所以蘇宗明在扶鐵板的時候,有另外一個同事在旁邊?)比如他是左邊,另一個就是右邊。」
、「(問:為什麼蘇宗明當時會跑到鐵板中間?)這種情況鐵板有時候會搖晃,搖晃的時候要讓它不要搖來搖去,要去固定,故要放下去鋼軌樁的縫隙。
(問:所以施工人員有時候也要根據吊掛的情形,站在鐵板的中間,去把鐵板扶正?)這個我不可以否認,有時候會啦。」
等語(刑案卷一第166 頁至第170頁),顯見原告蘇宗明於案發當時所執行的工作就是負責在鐵板附近防止鐵板搖晃,以便挖溝機吊掛鐵板插下去鋼軌樁時可以順利作業,故本院認原告蘇宗明當時係在協助挖溝機司機從事鋼板吊掛作業,而非在一旁解螺絲母。
而原告蘇宗明受被告蕭茂雲僱用從事上開工作,本來即需進入挖溝機吊掛鐵板的作業範圍內,不然如何能夠執行扶正鐵板,不使鐵板晃動之工作,故原告蘇宗明進入挖溝機作業範圍內,係受雇主即被告蕭茂雲之指揮而為,並非其自己過失所致,故被告等人以上開情詞抗辯稱原告蘇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㈢、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雇主如有過失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勞工或其家屬依司法程序申請民事賠償為法律所許,惟雇主依前條規定為各種補償後於同一事故應負民法上各種補償責任者,免除其該已付之補償金額。
以免業者雙重負擔,亦需明訂俾為處理之依據。」
可知雇主就職災補償之金額本即可抵充同一事故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賠償金額,本件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補償原告蘇宗明3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上開已補償原告蘇宗明之300,000 元,自可抵充原告蘇宗明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抵充後原告蘇宗明得向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及蕭茂雲連帶請求賠償2,874,657 元(3,174,657 元-300,000 元=2,874,657 元)。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被害人受侵害時,對於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產生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者,為彌補上開損害而為補償規範。
本件原告蘇宗明於從事勞動時因被告蕭茂雲之過失導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底多處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多處、氣腦症、右側第六腦神經外傷性麻痺、雙耳裂傷出血等傷害,嗣經轉送大林慈濟醫院持續治療,仍有右側第六對腦神經損傷、兔眼、複視,右眼內斜視且眼球轉動受限,生活須他人協助,無法工作;
顏面神經、聽神經、舌咽神經傷害,致口腔動作異常、吞嚥困難,僅能吞嚥粥糊或類似食物,言語機能障礙(不能構音之構造計有:唇、舌,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唇齒音、舌尖後音)及聽力障礙(純音聽力檢查:右耳44分貝,左耳65分貝)等嚴重傷害及失能。
迄本件訴訟中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蘇宗明因本件傷害遺留之障礙,鑑定結果為:「矯正視力右眼零點二、左眼零點三。
因內斜視造成正面視時雙眼複視,目前已無眼瞼閉合不良兔眼之現象。
目前眼部遺留之傷害如下列: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造成眼球外展不能及內斜視;
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
左眼中央部位角膜白斑。
以上眼疾皆無法治癒。」
、「⒈根據104 年3月31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右耳平均氣導閥值約為63分貝,左耳約為62分貝,聽性腦幹反射左耳約為60分貝,右耳約為60分貝。
⒉根據104 年3 月31日語言障礙、吶吃與吞嚥評估,104 年4 月17日吞嚥鋇劑檢查結果為:略微影響與他人溝通效度、輕度吶吃及輕度吞嚥障礙。
⒊參酌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蘇員於102 年7 月19日受傷至104 年3 月31日來診日已有20多個月,語言、聽障、吞嚥再進步之機率,依照醫療常規判斷,再進步之機率甚低。」
,已如前述,則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等人為原告蘇宗明之至親,見原告蘇宗明於事故發生時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當倍感驚愕及憂心,其等目前及日後面對原告蘇宗明遺有如上開所述程度之傷害,當備受打擊與煎熬,且日後其等均需要長期照顧原告蘇宗明,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不可謂輕,則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等人與原告蘇宗明間人倫至親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應認為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而於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
則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蕭茂雲、裕元給水公司連帶對渠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爰審酌原告李玉惠、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因其配偶、父親(即原告蘇宗明)因上開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及原告李玉惠102 年度有所得903,59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102 年財產總額為1,001,080 元,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為新光壽險公司業務員;
原告蘇柏豪102 年度所得為394,482 元,名下無財產,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餐飲業工作;
原告蘇柏宇102 年度所得為401,792 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為科技公司員工;
原告蘇文平102年度所得129,629 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
原告蘇秋芬102 年度所得87,292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為餐飲業員工。
另被告蕭茂雲為被告裕元給水公司之負責人,其102 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775,745 元,另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共2,874,600 元,有原告等人及被告蕭茂雲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又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 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3 頁),及兩造之身分、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玉惠請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連帶賠償600,000 元,原告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各請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等連帶賠償200,000 元部分,應屬有理由。
㈤、至於原告等6 人雖連帶請求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等連帶賠償。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由該法條第1項文義以觀,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如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係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而非就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該法條第2項又限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才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係被告蕭茂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蘇宗明受傷,原事業單位即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及建壹營造公司僅係將工程轉包與他人承作,其等本身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蕭茂雲等連帶賠償應有未合。
又查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其立法體例及用語均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相同,於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乃至於遞次再承攬之情形,原事業單位均僅係就「職業災害補償」對勞工負連帶責任,而非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勞工負連帶責任。
又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十六條亦規定甚明。
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可參。
而本件原告等6 人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而係依據民法第184 、185 、193 、195 條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當不與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及蕭茂雲連帶對原告等6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等6 人請求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蘇宗明請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及蕭茂雲連帶給付其2,874,657 元;
原告李玉惠請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及蕭茂雲連帶給付600,000 元;
原告蘇柏豪、蘇柏宇、蘇文平、蘇秋芬各請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及蕭茂雲連帶給付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對被告國統國際公司、建壹營造公司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元給水公司及蕭茂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惟本件於訴訟進行中有追加原告蘇柏豪,繳納裁判費3,200 元及支出鑑定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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