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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曾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伍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其中壹佰參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101 年度固定汙染源管制與查核計畫」、「101 年度離島工業區空氣汙染總量查核及許可管制計畫」、「雲林縣清潔養豬廁所推廣計畫」、「雲林縣八角亭大排、大義崙大排畜牧廢水評估輔導計畫」(以下依序稱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計畫四)勞務採購契約書,各契約之約定總價及履約期限亦如附表所示。
㈡就計畫一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工作報告、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均經被告審查通過,並送各審查委員審查通過。
惟被告竟以原告之工作執行行程與該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之預定工作進度不符為由,認原告末兩場次之「生煤或易致空氣汙染物之物質販賣、使用許可證查核會議」(下稱系爭2 場查核會議),係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16日始舉辦,乃逾期214 天;
「工廠減量輔導」(下稱系爭4 場減量輔導)之前二家於101 年8 月17日辦理,末二家於102 年1 月21日辦理完畢,已逾期260 天,總計逾期474 天,而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自第三期價款扣減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41,100 元後,將餘款於102 年11月14日給付原告。
然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工作進度既係預定,即是指計畫執行後原告尚需因應實際執行狀況而調整,並非屬於應完成之期限,且原告在履約期限內已完成全部工作,足認原告之給付符合該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驗收標準,已達契約本旨及目的,況且被告在履約期間均未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而催告原告完成工作,可知原告即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此外,系爭2 場查核會議本無須進行各項檢測做為會議內容,然因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王秉凡討論須以各種檢測結果作為系爭2 場查核會議之內容,方致實際執行時程與預定工作進度不符,故此逾期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再者,系爭4 場減量輔導因涉及工廠之配合時程及時間,且所輔導之工廠所承諾改善事項均需長達數月之工程施作,故系爭4 場減量輔導之工作完成逾期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就計畫二部分,原告提出之第一次工作報告、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亦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惟被告又以原告前二次「離島工業區空氣汙染管制策略專案諮詢會議」(下稱系爭2場諮詢會議)係於101 年9 月11日、101 年10月9 日辦理,違反服務建議書之預定工作進度與查核點,共計逾期171 日為由,依該契約第13條第1款,自第三期價款扣減逾期違約金2,476,508 元後,將餘款於102 年12月23日給付原告。
然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並未限制召開會議時間,且依該契約之合約工作量管控表,僅載明期末累積工作量須達3 次即可,則原告既已在合約期限內辦理會議完畢,即符合契約本旨及兩造對於工作量之約定,並無遲延之情形。
況且,專案諮詢會議實際舉辦時間,必須配合被告及專家學者辦理,並非原告可單獨決定召開時間,因而實際執行時程與預定工作進度不符,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就計畫三部分,依契約附件投標須知之計畫工作內容,原告須檢討及修正前示範計畫完成之宣導手冊、摺頁等宣導資料內容,並與被告討論定稿後,各完成印製2,000 份。
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函告原告應於102 年3 月15日完成宣導手冊及摺頁,而原告業於上開期日將宣導手冊及摺頁草稿檢送被告,並於合約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作。
然被告竟以原告遲至102 年5 月28日始將送印之2,000 份宣導手冊、摺頁提送被告,共計遲延74天為由,依該契約第13條第1款,自第二期價款扣減逾期違約金1,380,248 元後,將餘款於102 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
惟原告將宣導手冊及摺頁草稿檢送被告後,遲未收到被告之核備公文或同意送印通知,嗣經原告口頭詢問後,被告才於102 年5 月23日告知同意付印,故此遲延期間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縱有遲延,亦僅有5 天時間。
㈤就計畫四部分,原告實際辦理4 場次之教育講習時間分別為102 年1 月17日上午、102 年1 月17日下午、102 年4 月19日上午、102 年6 月11日下午(下稱系爭4 場教育講習)。
而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契約所附投標須知之工作進度規定為由,認第一場、第三場教育講習合計已逾期31天,依該契約第13條第1款,自第二期價款扣減逾期違約金297,988 元後,將餘款於102 年9 月5 日給付原告;
並認第4 場教育講習亦逾期24天,自第三期價款扣減逾期違約金230,700 元後,將餘款於103 年3 月14日給付原告。
然服務建議書既經被告審查通過在後,本應優先適用於招標須知,是依服務建議書所約定作業進度,原告並無逾期。
㈥退步而言,原告均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上開各計畫工作內容,被告即未因部分工作項目遲延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均遠高於個別單項之項目計畫經費,且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不符比例原則,故本件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
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違約金之工作費用,及自上開計畫之各期餘款給付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26,544 元,及其中2,341,100 元自102 年11月14日起,其中2,476,508 元自102年12月23日起,其中1,380,248 元自102 年12月10日起,其中297,988 元自102 年9 月5 日起,其中230,700 自103 年3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服務建議書係各計畫契約之一部分,是被告依計畫一、二契約之服務建議書所載預定工作進度進行驗收,並依各該契約計算工作項目逾期天數,而自應給付予被告之各期價款扣減遲延違約金,即屬有據。
另被告就計畫三雖准予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完成宣導手冊與摺頁,然此係指原告應完成印製2,000 份宣導資料而言。
原告遲至上開期日才將宣導手冊、摺頁定稿檢送被告,經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批准後,方口頭告知原告人員已可送印,故此段履約遲延時間應可歸責於原告。
又就計畫四部分,原告本應依評審委員之評選意見來修改投標文件,但原告卻是在被告或評審委員未就辦理時間表示意見之情形下,擅自修改工作期限,故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即可依招標文件所示工作進度辦理驗收。
此外,上開各計畫契約既已明訂遲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即不宜再為酌減。
縱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亦應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3 月5 日就計畫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之契約價金與履約期限如附表編號1所示。
依計畫一契約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四、㈣,原告應辦理易致空氣汙染物販賣或使用工廠許可查核會議4 場次,前述補充規定八、㈡亦明定原告應擇定4 家公私場所空氣汙染減量空間辦理減量輔導改善作業。
又依計畫一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之5.1 預定工作進度,「生煤或易致空氣汙染物之物質販賣、使用許可證查核會議」執行期程為101 年5 月、101 年9 月;
「工廠減量輔導」執行期程為101 年5 月、7 月、9 月、11月。
㈡被告以:系爭2 場查核會議,係於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16日始舉辦,共計逾期214 天;
系爭4 場減量輔導,前二家於101 年8 月17日辦理完畢,末二家於102 年1 月21日辦理完畢,共計逾期260 天,總計逾期474 天,依計畫一契約第13條第1款逾期違約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原應處罰47.4% 違約金,因超過20% ,依同條款後段以20% 計罰原告2,341,100 元之違約金。
㈢原告就計畫一所提第一次工作報告、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均經被告審查通過並送各審查委員審查通過。
㈣兩造於101 年3 月1 日就計畫二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之契約價金與履約期限如附表編號2所示。
依計畫二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八,原告應於計畫期間邀集國內外學者辦理離島工業區空氣汙染管制策略專案諮詢會議至少3 場次,總出席委員至少20人次。
又依計畫二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5.1 預定工作進度與查核點,辦理離島工業區專案諮詢會議期程為101 年4 月、8 月、12月。
㈤被告以:系爭2 場諮詢會議於101 年9 月11日、101 年10月9 日辦理,共計逾期171 日,依計畫二契約第13條第1款逾期違約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計罰原告2,476,508 元。
又以原告於排放管道中硫酸液滴檢測未達5 根,扣減其他違約金145,500 元。
原告對於扣減145,500 元違約金部分並無異議。
㈥原告就計畫二所提第一次工作報告、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均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㈦兩造於101 年10月15日就計畫三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之契約價金與履約期限如附表編號3所示。
依計畫三契約附件投標須知之計畫工作內容㈣4.,原告須檢討及修正前示範計畫完成之宣導手冊、摺頁等宣導資料內容,並與被告討論定稿後,各完成印製2,000 份。
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以雲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宣導手冊及摺頁應於102 年3 月15日完成。
㈧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將宣導手冊及摺頁草稿檢送被告,並遲至102 年5 月28日始將送印之2,000 份宣導手冊、摺頁提送與被告,被告以其提送日期遲延74天,依計畫三契約第13條第1款逾期違約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計罰原告1,380,248 元。
㈨原告於合約期限內已完成計畫三全部工作。
㈩兩造於101 年10月19日就計畫四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之契約價金與履約期限如附表編號4所示。
依計畫四契約所附投標須知之計畫工作內容(十一)工作進度規定,辦理4場次教育講習應於計畫執行期間第2 、3 、6 、7 月(即101 年12月18日、102 年1 月18日、102 年4 月18日、102 年5 月18日前)辦理。
惟依計畫四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5.1 所示作業進度與時程甘梯圖,4 場次講習會應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102 年5 月至7 月辦理。
系爭4 場教育講習舉行時間分別為102 年1 月17日上午、102 年1 月17日下午、102 年4 月19日上午、102 年6 月11日下午,被告依計畫四契約所附投標須知之工作進度,認第一場、第三場教育講習合計已逾期31天,依計畫四契約第13條第1款逾期違約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計罰297,988 元,第4 場教育講習逾期24天,計罰230,700 元。
如依計畫四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之期程,原告辦理系爭4 場教育講習並無逾期。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計畫一、計畫二之工作有無逾期是否悉依各該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之預定工作進程?如是,計畫一、計畫二之遲延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㈡計畫三被告何時告知原告宣導手冊、摺頁已經定稿?宣導手冊、摺頁之逾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㈢系爭4 場教育講習有無逾期,應以計畫四契約所附投標須知或服務建議書為準?㈣如原告需就工作項目之逾期負責,被告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負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分別於101 年3 月5 日、101 年3 月1 日簽訂計畫一、計畫二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之契約價金與履約期限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計畫一、二契約書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而兩造於計畫一、二契約之第一條第一項均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 . . . 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 . . . . 」等語句(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第42頁反面),而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玖點約定:「本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
本案之受託廠商所提之服務建議書納入為契約之一部分。」
等語句(見本院卷一第159 、167 頁),顯見原告所提之服務建議書為投標文件之一部分,亦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自應依計畫一、二所附服務建議書預定工作進度完成工作內容。
原告雖以上開服務建議書所附預定工作進度乃「預定」性質,尚須因應實際執行狀況而調整,並非屬於應完成之期限等語置辯,然服務建議書既為投標之文件,衡情係得標與否之重要參考文件,原告既於服務建議書中明確記載工作進度,又經被告審定而得標,並將服務建議書作為契約之附件,顯見兩造對於計畫一、二之專案管理均甚為重視,又勞務契約之本質原係就未來之工作內容、條件、期限為預先約定,以資訂約雙方信守遵循,本難以某項工作內容或期限為預定性質,遽謂該工作內容或期限僅供參考,則系爭工作進度雖有「預定」等字樣,仍難謂該工作進度表僅供參考之用。
是兩造之真意應係將上開工作進度表作為原告應給付勞務工作項目及期限之約定,原告自須依此履行債務始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執行各該工作項目即應依預定工作進度履行,原告主張上開工作進度並非各工作項目之履行期限,原告已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要難憑採。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違約金債權之存在,須以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為要件。
本件計畫一、計畫二契約之工作進度需依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之預定工作進度執行既如前述,又依服務建議書,計系爭2 場查核會議、系爭4 場減量輔導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逾期天數,惟原告主張上開逾期並不能歸責於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就計畫一部分:⑴證人即計畫一之計畫經理呂博遠證稱:「生煤或易致空氣汙染物之物質販賣、使用許可證查核會議」之執行程序,往年只要到現場查核硬體設施及操作條件就好,但是101 年是先到工廠查核硬體設備,並採樣檢驗,等檢驗結果出來,再就整個工廠的防制汙染工作進行查核會議。
而辦理查核會議一定要有生煤含硫份抽驗結果報告,這是我們和環保局承辦人員王秉凡討論之後的結果。
如果依照契約的內容來看,並沒有要求一定要做生煤含硫份檢驗才能開查核會議;
在現場查核之後、採樣之前,我們有討論查核會議內容是否要包含生煤含硫份檢測結果,王秉凡也同意,王秉凡對於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16日舉辦查核會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足見系爭2 場查核會議之舉辦時間係因被告承辦人員王秉凡與原告為強化計畫執行效果,合意變更查核會議之內容,將查核會議之內容擴充包含生煤含硫份檢測結果等其他檢討所致,而王秉凡為被告之承辦人,原告自可信賴其就系爭計畫執行細節之變更已得被告授權,則雖系爭2 場查核會議工作完成時間與服務建議書之預定工作進度不符,然此逾期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亦難謂原告應就前開逾期負違約之責,被告就此自契約價款逕行扣減違約金,即屬無據。
⑵再者,證人呂博遠復證稱:「工廠減量輔導」之工作項目,是針對雲林縣境內的工廠做巡查,對於有減量空間的工廠,詢問是否有接受輔導之意願,如果有意願接受輔導,被告就會組成輔導小組去現場勘查並提出建議,受輔導工廠如果配合建議改善就會結案,然而如果他們認為已符合法定標準,目前沒有經費改善也可以結案。
因此「工廠減量輔導」執行期間之開始是我們去接觸詢問工廠是否願意接受輔導的時間,結束是工廠有一個明確回覆的時候,我們就會結案,4 間工廠接觸的時間如起訴狀所載即:佳穎實業101 年5 月10日、富喬公司101 年5 月10日、展頌公司斗六廠101 年7 月12日、建大工業101 年8 月14日。
而工廠輔導期限的長短,是因為有些可以立即改善,有些必須增設設備,需要較長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可見「工廠減量輔導」之工作項目,結案與否繫諸受輔導工廠之反應,自難以結案時間作為原告是否如期履行契約之唯一標準。
況且,依計畫一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就「工廠減量輔導」之工作項目,僅定有:「原告應擇定4 家公私場所空氣汙染減量空間辦理減量輔導改善作業」、「擇定4家辦理減量輔導改善作業」等語句,尚難認受輔導工廠需依輔導小組之建議全部改善完畢後,原告方屬完成工作內容,且原告探詢工廠接受輔導意願之時間,均在計畫一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預定工作進度之期限內(即101 年5 月、7 月、9 月、11月前),其中展頌公司之輔導小組履勘亦在預定期限以內進行,有輔導結果委員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6 至77 頁),顯見原告確有於預定工作進度之期間內進行工廠減量輔導之工作,僅因部分工廠未能積極配合而導致結案時間不如預期,而工廠減量之輔導沒有法規的強制性,本就不能要求業者一定要回覆等情,業據證人呂博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則工廠未能於一定期限內配合減量輔導,亦難認為輔導結案時間不如預期可歸責於原告。
職是,原告既於計畫一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之預定工作進度期間內已對於上開4 間工廠進行輔導,雖其輔導因法規上並無強制輔導之法源依據未能於上開預定工作進度之時間內結案,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從而,被告逕以原告就「工廠減量輔導」之工作項目,履約逾期260 天為由,自契約價款扣減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
⒉就計畫二部分:查證人即計畫二之計畫經理葉昱輝證稱:系爭3 場諮詢會議需要專家、學者與被告人員的參與,且邀請的委員是由環保局決定,會議召開時間亦由被告決定,被告並有核發開會通知單之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核與被告核發之101 年9 月11日、101 年10月9日開會通知單(稿)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7、96頁),足認系爭2 場諮詢會議之開會時間,必須配合被告及專家學者辦理,且非原告可決定召開時間,實際上最終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開會時間,原告既不能控制系爭2 場諮詢會議之舉行時間,則系爭2 場諮詢會議遲於101 年9 月11日、101 年10月9 日始舉辦,此部分逾期履約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是被告以原告辦理上開工作項目逾期171 日而計罰違約金,亦屬無據。
㈢就計畫三部分:⒈經查,依計畫三契約附件投標須知之計畫工作內容㈣4.,原告須檢討及修正前示範計畫完成之宣導手冊、摺頁等宣導資料內容,並與被告討論定稿後,各完成印製2,000 份,嗣被告以102 年1 月23日雲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宣導手冊及摺頁准於3 月15日(指102 年)完成,定稿請與本局討論後再送印」等情,有計畫三契約書及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則原告需於102 年3 月15日前檢討及修正前示範計畫完成之宣導手冊、摺頁等宣導資料內容,並與被告討論定稿後,各印製2,000 份完畢,應堪認定,職是,如原告未能於102 年3 月15日完成上開工作,即屬逾期履約。
⒉本件被告雖以原告遲至102 年5 月28日始將送印之2,000 份宣導手冊、摺頁提送與被告,其提送日期遲延74天,而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380,248 元,惟證人即計畫三計畫經理江佩虹證稱:102 年3 月15日送稿之後,我一直有跟被告的承辦人謝樹雨詢問是否可以送印,他說他必須與科長討論過後,才可以確定,最後是5 月23日才跟我確定可以送印,這段期間我去辦公室常常問他可不可以送印,到5 月23日才用口頭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復有原告102 年3 月15日曼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177 頁),足見江佩虹於102 年3 月15日送稿予被告,被告遲至102 年5 月23日始告知原告可以送印甚明。
雖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謝樹雨於本院證稱:伊102 年3 月22日當天有打電話告知江佩虹辦公室的人可以送印,誰接的電話伊不清楚,另外還印了核准的公文交給原告駐在環保局登打資料人員,該登打資料人員姓名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正反面),顯見謝樹雨究竟通知何人、該人是否為原告員工,均難以證明,則謝樹雨是否有通知原告得送印,已非無疑,參以其亦證稱:伊會要求計畫經理每天早上8 點多到環保局報到,伊除了2 月、5 月喪假之外都會遇到江佩虹,伊沒有問過江佩虹這手冊是否送印,伊有江佩虹之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正面、第130 頁正面),則於102 年3 月22日後謝樹雨應得隨時、直接告訴江佩虹宣導手冊、摺頁可以送印,然均未為之,反而以電話通知非承辦人之不知名員工,此與常情顯有未合,況謝樹雨自陳:伊以為102 年3 月15日掛公文進來就代表沒有逾期,本來管理計畫的人,基本上是認為在計畫結束前把手冊送到豬農的手上就可以了,本件係因會計主任認為要依服務建議書認定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反面),則謝樹雨確有可能誤以為上開宣導手冊、摺頁無逾期之虞,故未於102 年3 月22日後立即通知原告送印,因而延誤告知原告,顯見證人江佩虹之證述較謝樹雨之證述可採,則原告應係於102 年5 月23日始受告知得以將2,000 份宣導手冊、摺頁送印。
又原告核准之宣導手冊、摺頁定稿與江佩虹102 年3 月15日送稿稿件並無不同,此觀謝樹雨於原告102 年3 月15日曼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擬辦事項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顯見自102 年3 月15日至102 年5 月23日之期間係被告怠於告知原告得以送印所致遲延期間,此期間之遲延責任自難謂可歸責於原告。
至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原告交付2,000 份宣導手冊、摺頁予被告之102 年5 月28日,其間尚有5 日期間,是縱使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即告知原告得以送印,衡情原告亦須於5 日後即102 年3 月20日始可將2,000 份宣導手冊、摺頁送交被告,原告復自承此為計畫經理可能有所誤會,以為只要在102 年3 月15日將稿件送交被告即可(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顯見原告就此遲延之5 日期間,係可歸責之遲延期間,原告就此自仍應負違約之責。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計畫三契約期限內既已完成全部工作內容,足認原告就宣導手冊、摺頁提送之個別工作項目遲延,應未損及計畫三對於擴大宣導清潔養豬認知、改變養豬戶觀念配合豬廁所設置及豬糞再利用推廣之總體契約目的,依服務建議書計畫經費配置表可知宣導手冊、摺頁等印製費用僅配置80,000元等情,並參考計畫三契約第13條每逾期1 日扣減價金千分之一之規定,以原告逾期5 日計算,認被告得自契約價款中扣減之違約金以按日以此部分工作經費之千分之一計罰為適當,亦即被告得扣減4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80,000X1/1000X5=400 ),逾此部分之扣減,即無理由。
㈣就計畫四部分:⒈兩造於101 年10月19日就計畫四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之契約價金與履約期限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屬實。
又兩造於計畫四契約之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係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⒊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等語句(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知計畫四契約及招標、投標等文件之條款間有不一致時,即應依上開效力順序規定擇定應適用之條款。
⒉而依計畫四契約所附投標須知之計畫工作內容(十一)工作進度規定,辦理4 場次教育講習應於計畫執行期間第2 、3、6 、7 月(即101 年12月18日、102 年1 月18日、102 年4 月18日、102 年5 月18日前)辦理。
惟依計畫四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5.1 所示作業進度與時程甘梯圖,4 場次講習會應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102 年5 月至7 月辦理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24 頁反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計畫四契約所附投標須知(即招標文件)與服務建議書(即投標文件),就原告辦理4 場次教育講習之預定進度內容顯有不一致之處。
依上開效力順序規定,雖招標文件條款之效力原則上較投標文件為優先,然原告既於101 年10月始提出服務建議書,被告並依計畫四評選委員會之服務建議書評選結果,而向原告為議價決標,此有計劃四契約書所附101 年10月18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佐,兩造嗣亦將服務建議書附於計畫四契約書內,並於各頁騎縫處用印,足認上開服務建議書5.1 所示作業進度與時程甘梯圖應為被告最後審定之文件,其效力應優先於先前審定之招標須知,故計畫四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即應優先適用於投標須知,原告就4 場次之教育講習即應按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102 年5 月至7 月之期程辦理。
被告徒以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擅自修改工作期限,且服務建議書未經被告審定為由,辯稱預定工作進度應以計畫四契約所附投標須知條款為準,即無可採。
⒊又系爭4 場教育講習舉行時間為102 年1 月17日上午、102年1 月17日下午、102 年4 月19日上午、102 年6 月11日下午,如依計畫四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之期程,原告辦理系爭4 場教育講習並無逾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逕依計畫四契約所附投標須知之工作進度,認原告辦理第1 場、第3 場教育講習合計已逾期31天,第4 場教育講習逾期24天,而分別計罰逾期違約金297,988 元、230,700 元,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法請求債權人給付。
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辦理計畫一之系爭2 場查核會議、系爭4 場減量輔導,辦理計畫二之系爭2 場諮詢會議等工作項目,均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原告辦理計畫四之系爭4 場教育講習,並未逾期履約,則被告就上開逾期對於計畫一、二、四之契約價款為扣減,尚無法律上之依據,被告就此部分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自應依計畫一、二、四之契約給付扣減之契約價款與原告。
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被告就上開工作項目共扣減原告5,346,296 元(計算式:2,341,100+2,476,508+297,988+230,700=5,346,296 ),此部分金額原告自得依計畫一、二、四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自承就此部分契約價金之給付,伊並無催告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而觀諸計畫一、二、四之契約並無約定給付契約價款期限之約定,顯見上開契約價款債權並非定有期限之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自催告時起,被告始付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送達有與催告同一效力,是上開契約價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19日起算,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就計畫三之宣導手冊及摺頁之工作項目雖有逾期,然被告自契約價款所扣減之違約金1,380,248 元顯然過高,經本院酌減為400 元,此酌減之效力須至本判決確定始能發生,則被告超過此範圍預扣之契約價款1,379,848 元,揆諸前揭說明,僅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始得起算遲延利息,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辦理計畫一之系爭2 場查核會議、系爭4 場減量輔導,辦理計畫二之系爭2 場諮詢會議等工作項目,均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超出各該服務建議書所定之預定工作進度;
又原告辦理計畫四之系爭4 場教育講習,按服務建議書所示作業進度與時程甘梯圖所定之期程,並未有逾期履約。
是被告就計畫一、二、四部分,分別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
另原告辦理計畫三之宣導手冊及摺頁之工作項目,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履約,惟被告所扣減之逾期履約金顯有過高,經本院依職權酌減為400 元,是被告所扣減逾期違約金逾400 元之範圍者,即無理由。
職此,原告依計畫一至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遭溢扣違約金之工作費用計6,726,144 元,及其中5,346,2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 年6 月19日起,其中1,379,848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蔡鎮宇
附表:
┌─┬─────────┬───────┬──────┬─────────┐
│編│勞務採購契約名稱 │ 簽 訂 日 期 │契 約 總 價 │ 履 約 期 限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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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 年度固定汙染源│101 年3 月5 日│11,705,500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
│ │管制與查核計畫 │ │ │至102 年2 月28日止│
├─┼─────────┼───────┼──────┼─────────┤
│2│101 年度離島工業區│101 年3 月1 日│14,482,500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
│ │空氣汙染總量查核及│ │ │至102 年2 月28日止│
│ │許可管制計畫 │ │ │ │
├─┼─────────┼───────┼──────┼─────────┤
│3│雲林縣清潔養豬廁所│101 年10月15日│18,652,000元│自101 年10月15日起│
│ │推廣計畫 │ │ │至102 年12月14日止│
├─┼─────────┼───────┼──────┼─────────┤
│4│雲林縣八角亭大排、│101 年10月19日│9,612,500 元│自101 年10月19日起│
│ │大義崙大排畜牧廢水│ │ │至102 年10月18日止│
│ │評估輔導計畫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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