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林毓分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20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4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因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共5 日,是其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本應算至104 年5 月9 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異議人如不服上開裁定,依法至遲應於104 年5 月11日提出異議。
然本件異議人於104 年5 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到院,此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期間,本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