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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廖科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蔡麗蘭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促字
第529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李宇恩之母,依異議人與第三人李宇恩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就第三人李宇恩將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撞毀之損害賠償事宜,雙方所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以電話當場承諾共同簽發如系爭和解書所示本票作為給付方法,即為承認異議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嗣異議人再以104 年6 月22日虎尾郵局1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告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系爭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收受後,並無意見,顯已認諾和解內容,足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已有效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和解書立約之真意,於法有據;
況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與應否核發支付命令無關,而異議人業於聲請狀陳述上開原因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支付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法,或其請求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自體,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時或請求之期限未到時),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又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以系爭和解書並無相對人之簽名,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承諾,乃通知異議人補正據相對人簽發之釋明文件(如本票等),異議人乃以補正狀敘明於其與第三人李宇恩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第三人李宇恩有以電話當場徵得相對人承諾願為共同簽發本票之承擔,及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和解書、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此有系爭和解書、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290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可稽。
㈡然徵諸系爭和解書,其上之契約當事人為乙方廖科敦即異議人與甲方李宇恩即相對人之子,並無相對人;
另系爭和解書雖載有:「…本和解書一式四份,甲方及其母各一份,乙方二份。
甲方之母應同意與甲方共同簽發上開新臺幣33萬分期之本票作為付款方法,甲方之母當場電話承諾願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作為給付方法,甲方如未給付,甲方之母同意給付。」
等文,惟其餘全無以相對人名義簽章同意或承諾系爭和解書內容等之隻字片語記載於系爭和解書上資為憑佐,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見系爭和解書乃成立於異議人與第三人李宇恩間,而非存在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自難認異議人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和解書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㈢異議人固再以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主張其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給付,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無意見,顯見其認諾該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
惟如前所述,系爭和解書係成立於異議人與第三人李宇恩間,而非存在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則異議人縱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給付,仍屬無據;
況異議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有何同意或承諾系爭和解書內容之舉,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僅以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無意見寥寥數語,遽而推論顯見相對人認諾該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實屬率斷,要難憑採。
另異議人所提撰狀費收據乙紙,充其量僅能釋明該請人撰寫系爭和解書費用係由異議人支付,尚難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和解書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及存證信函均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和解書債權關係是否存在;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27日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據相對人簽發之釋明文件(如本票等),異議人僅於同月31日以補正狀敘明於其與第三人李宇恩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第三人李宇恩有以電話當場徵得相對人承諾願為共同簽發本票之承擔,及提出由其聲請、債務人為第三人李宇恩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亦難謂異議人已具體表明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並非適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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