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事聲,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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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誌雄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519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月7 日作成104 年度司促字第5197號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04 年8 月13日收受該終局處分後,於104 年8 月21日聲明異議,異議人即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適用,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原審裁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於104 年0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乃受讓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現金卡貸款,自應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從104年9 月1 日起自應降為百分之15,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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