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事聲,31,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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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天助(原名賴武助)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575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757 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8 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8 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本件兩造間之原信用卡消費借貸(繼續性)契約,係始於92年間,與前開法條要件不符。

其次,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則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已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此與前開法條之要件亦不相符。

況異議人僅單純受讓債務人與信用卡發行銀行間業已結算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承受信用卡之發行及繼續貸與債務人金錢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屬可議。

綜上,本件債權不但非始於104 年9 月1 日,且無涉信用卡之修法後發行與繼續使用,而前開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並未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信用卡使用契約亦同受拘束,於異議人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之情況下,本件仍應適用104 年9 月1 日前所合意之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1 ,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經查,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依該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約定,應屬無效。

又依前開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既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均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避免繼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而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則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始足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

是異議意旨以本件兩造間之原信用卡消費借貸(繼續性)契約係始於92年間,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為無可採。

四、又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為信用卡債權,由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轉讓予異議人,前開債權讓與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異議人及其前手既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中華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且依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增訂理由觀之,該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

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

異議意旨謂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則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已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未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信用卡使用契約亦同受拘束,故本件仍應適用104 年9 月1 日前所合意之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1 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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