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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焜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677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六七七六號支付命令中第二項有關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利息請求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776號支付命令第2項有關駁回本件異議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該處分後,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聲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移送前來,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略:相對人前於92年6 月12日向案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相對人得以現金卡在自動化服務設備(ATM)自行提款使用,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時,滯延期間之利息則以年利率20% 計算,詎自同年10月6 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履行,迨至93年1 月16日計積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其利息4,494 元,合計54,494元未償。
嗣大眾商業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連同利息債權讓與案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金額12,302元,合計62,302元轉讓予伊,屢經伊向相對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62,302元,及其中50,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給付62,302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㈡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逾年利率15 %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固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年利率15%;
惟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2年間,故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日期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債權發生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公佈施行之前,且相對人自92年10月間違約起亦未再繼續持卡消費,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更無明文溯及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本件債權之利息約定應以相對人與原發卡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間之約定為據,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本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認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亦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駁回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部分利息請求云云,要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處分第2項有關駁回伊利息請求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
其次,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s2;銀行~s1;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s2;信用卡業務機構~s1;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
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其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又銀行法所稱銀行,謂依該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條)。
再者,該法所謂信用卡業務機構,係指⑴信用卡公司。
⑵外國信用卡公司。
⑶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構。
⑷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
而所謂信用卡業務係指下列業務之一:⑴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關事宜。
⑵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⑶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相關事宜。
⑷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
⑸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標或服務標章。
⑹提供信用卡交易授權或清算服務。
⑺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信用卡業務(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
經查:⒈92年6 月12日相對人向案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時,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時,滯延期間之利息則以年利率20% 計算,同年10月6 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履行,迨至93年1 月16日計積欠大眾商業銀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4,494元,合計54,494元。
嗣大眾商業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連同利息債權讓與案外人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金額12,302元,合計62,302元轉讓予本件異議人等情,有本件異議人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1 份、帳卡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均影本)等在卷可稽。
職是,案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與相對人就系爭借款之利率為約定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尚未修正公布,則渠等就系爭借款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不受上揭規定之拘束;
從而,本件異議人於93年10月28日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時,亦無上揭限制規定之適用。
⒉其次,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經營之業務,要以收購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
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
收買應收帳款;
管理顧問等為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基本資料表(網路版)1 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係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足徵本件聲明異議人要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至灼。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非無據,殊堪可採。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
承上,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主體,且其所辦理之事業亦非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等業務;
另其所請求相對人支付利息之利率亦未超過上揭法定最高限額。
因之,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與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於92年10月之後已轉化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故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本即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徒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認伊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逾年利率15%部分有違反前揭限制規定,認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顯與信賴保護原則及交易安全之維護有違等情,尚非無據。
準此,原處分第2項將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請求部分予以駁回,既有未洽;
異議意旨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第2項撤銷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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