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事聲,52,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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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鴻恩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706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作成104 年度司促字第7063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10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於104 年10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修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係針對銀行及發行信用卡業務等金融機構而定,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異議人所請求者係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異議人亦無主動縮減為年利率15%之意思表示,為保障異議人之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本件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利息請求之裁定,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文義,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又就上開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依前開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既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均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避免繼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而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則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始足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

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之適用。

是異議人主張本件係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應適用當時之約定利率等語,核非有據。

四、再依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增訂理由觀之,該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

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

異議人徒以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

是本件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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