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事聲,56,201512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樹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7125號裁定駁回其部分之聲請,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就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此項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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