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事聲,6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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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奇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795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950 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2月9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行政管制性法律,非係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僅於銀行違反上開規定時,得由中央銀行予以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非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況異議人非銀行,當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又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由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

再按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本件兩造間之原現金卡消費借貸(繼續性)契約,係始於92年間,與前開法條要件不符。

其次,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則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業已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此亦與前開法條要件不符。

綜上,本件債權非但不始於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且無涉現金卡之修法後發行與繼續使用,而前開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亦未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亦同受拘束,則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上開銀行法之修正法條無涉。

又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云云。

三、經查,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依該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約定,應屬無效。

又依前開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既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均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避免繼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而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則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始足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

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而觀諸104 年2月4 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將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並非一概將同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十五,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是異議意旨以本件兩造間之原現金卡消費借貸(繼續性)契約係始於92年間,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又異議人雖主張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云云。

惟查,利息債權既有繼續向將來發生之性質,此與異議人所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效力,仍屬有間,況本件異議人係依兩造間之原現金卡消費借貸(繼續性)契約而為請求,是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四、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為現金卡債權,由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由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異議人,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異議人及其前手既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中華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且依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增訂理由觀之,該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

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

異議意旨謂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則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已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未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亦同受拘束,故本件仍應適用104年9 月1 日前所合意之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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