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事聲,6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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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八0五二號支付命令中第二項有關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利息請求部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所為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本件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該支付命令第2項有關駁回其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請求部分,於同年12月9 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聲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移送前來,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之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2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未遵期還款利息依年利率20% 計算,詎相對人自94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積欠大眾商業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17,454元未償,同年5 月20日大眾商業銀行將上開借款本金連同利息債權讓與案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

同年12月28日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屢向相對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20,726元,及其中17,454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給付20,726元,及其中17,454元部分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㈡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逾年利率15 %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債權發生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公佈施行之前,而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㈡依契約自由原則,伊仍可按原契約之約定利率為請求,此為私法自治,且原契約之利率並無違反法定最高利率,故不能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相繩於本件債權。

㈢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縮減利率。

況伊非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無上開限制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原契約約定利率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限制,應以原契約約定之利率准伊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處分第2項有關駁回伊利息請求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

故除法規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乃基於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固增訂:「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惟該增訂條文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

是依上開條文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以後者,始有上開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

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 年8 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

異議人對相對人依原約定利率所為之利息請求,於法應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增訂在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就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顯有不當,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由司法事務官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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