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事聲,8,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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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何洪盡
相 對 人 楊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5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39 元,異議人於104 年4 月28日收受上開裁定,於104 年5 月5 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故異議人無須負擔其任何訴訟費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異議人負擔。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作出錯誤之裁定,導致異議人勝訴反需負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合計十分之九,被判決敗訴之相對人僅需負擔十分之一,實屬不合法亦不合理。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所支出之證人旅費1 人為500 元,何以相對人所支出之證人旅費2 人為3,062 元,且此證人旅費屬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支付,不應列入反訴之訴訟費用,否則勝訴之一方需支付敗訴之一方訴訟費用,焉有此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虎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異議人)負擔。

而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預納本訴裁判費1,550 元及證人陳菊芳、商英傑、蔡志忠、蔡淑美之證人旅費各1,488 元、574 元、500 元、500 元,共計4,612 元;

異議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預納反訴裁判費13,672元及證人籃文彬之證人旅費500 元,共計14,172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如下:⒈本訴訴訟費用部分:依原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而本件異議人係於102 年6 月18日才提起反訴,故相對人支付證人陳菊芳於102 年5 月31日作證時之證人旅費,自應屬本訴之訴訟費用,詎原裁定不察,將此筆證人旅費列入反訴訴訟費用中,顯有違誤。

故相對人所預納之本訴裁判費1,550 元及證人陳菊芳之證人旅費1,488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訴訴訟費用部分: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異議人負擔。

而相對人所預納證人商英傑、蔡志忠、蔡淑美之證人旅費574 元、500 元、500 元,及異議人所預納證人籃文彬之證人旅費500 元,均係用以證明反訴原合即異議人主張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419,900 元及租金損害855,000 元有無理由,應均屬反訴之訴訟費用,故反訴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672元及證人旅費2,074 元,共計15,746元。

其中由相對人預納之反訴訴訟費用為1,574 元(計算式:574 元+500 元+500 元=1,574 元),故異議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反訴訴訟費用為1,417 元(計算式:1,574 元×9/10=1,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由異議人預納之反訴訴訟費用為14,172元(計算式:13,672元+500 元=14,17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反訴訴訟費用為1,417元(計算式:14,172元×1/10=1,417 元)。

⒊異議人雖另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證人旅費之支出金額審核標準有所不同云云,然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之規定,證人到場之日費,每次固均按500 元支給;

惟證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其金額本即隨證人住居所距離法院所在地路途之遠近,而有不同,此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非因兩造而異其審核標準,異議意旨就此實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綜上,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金額為0 元(計算式:1,417 元-1,417 元=0 元),兩造均已無得向他造求償之訴訟費用額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均已無得向他造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卻確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1,339 元之訴訟費用,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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