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事聲,9,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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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鄭伊如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04月24日所為駁回其對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9號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二0七九號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9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之處分,係於104 年04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同年05月0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揭規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 年03月25日收到本件支付命令,但因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該支付命令由父親代收,而父親不識字,未即時通知異議人,待異議人返鄉探親時才發現該支付命令,即具狀表示異議,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

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為適當處置。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有違,異議意旨對此亦有指摘,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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