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他,10,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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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沈益宏
沈現象
被 告 孫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沈益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沈現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瑞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原告沈益宏、沈現象共同起訴提起本件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7 號),其訴之請求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孫瑞興、孫合誼、孫名誼應給付原告沈益宏新臺幣(下同)1,576,680 元。

⑵被告孫瑞興應將雲林縣大埤鄉○○○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沈現象,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沈現象。

⑶被告孫名誼應將同段493 地號土地,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沈益宏及沈現象。

⑷被告孫瑞興應將同段315 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沈現象,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與原告沈現象。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孫瑞興、孫合誼、孫名誼應給付原告二人295,127 元。

原告沈益宏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68 元及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孫瑞興、孫名誼、孫合誼就其不利部分即應給付原告二人240,868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審理,原告沈益宏、沈現象於臺南高分院104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就原審判決孫瑞興應給付之240,868 元,願意二人各分一半即120,434 元」【見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卷(下稱臺南高分院卷)第162 頁】,並於臺南高分院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孫名誼、孫合誼之起訴(見臺南高分院卷第188 頁),嗣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審結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孫瑞興)給付被上訴人沈現象超過27,801元本息、沈益宏超過120,434 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現象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回復原狀等事件既判決確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項目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茲分述如下:㈠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其中原告沈益宏訴訟救助暫免繳訴訟費用為18,018元:⒈原告沈益宏、沈現象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其訴之聲明已如前所述,又原告於第一審為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先位聲明之各項價額為:⑴1,576,680元;

⑵同段2283地號土地:1,475,040 元【計算式:1,756(平方公尺)×840 (元/ 平方公尺)=1,475,040元】;

⑶同段493 地號土地:483,384 元【計算式:1,261 (平方公尺)×2,300 (元/ 平方公尺)×1/12 +1,261 (平方公尺)×2,300 (元/ 平方公尺)×1/12=483,384元】;

⑷同段315 建號建物:177,900 元;

共計3,713,004 元(計算式:1,576,680 +1,475,040 +483,384 +177,900 =3,713,004 ),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5,127 元,經比較其價額後,應以價額最高即先位聲明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3,713,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⒉又雖原告沈益宏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在案,然共同訴訟之其中一共同訴訟人經法院訴訟救助之效力對其他共同訴訟人要不生影響,原告沈現象既已繳納裁判費19,810元,從而,原告沈益宏暫免繳之裁判費即為18,018元(計算式:37,828-19,810=18,018),堪先認定。

㈡第一審確定部分: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7 號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故此部分於第一審即告確定,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即34,045元【計算式:37,828×9/10=34,0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原告沈現象已繳金額19,810元,不足部分14,235元(計算式:34,045-19,810=14,235)即應由原告沈益宏負擔之。

㈢第二審確定部分⒈原告沈現象應負擔部分:被告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7 號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告沈現象被廢棄改判部分金額為92,633元(計算式:120,434 -27,801=92,633),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沈現象負擔,即1,455 元(計算式:37,828×1/10×92,633/240,868=1,455】。

⒉被告孫瑞興應負擔部分:依臺南高分院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孫瑞興就上訴148,235 元(計算式:27,801+120,434 =148,235 )部分乃無理由應予維持,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由被告孫瑞興負擔,即2,328 元(計算式:37,828×1/10×148,235/240,868 =2,328 )。

㈣綜上所述,原告沈益宏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訴訟費用18,018元,應由原告沈益宏向本院繳納14,235元、原告沈現象向本院繳納負擔1,455 元、被告孫瑞興向本院繳納2,328 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沈現象於第一審支付之證人旅費592 元、被告孫瑞興之上訴訴訟費用既不屬於本次訴訟救助之確定範圍內,自不再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之,而應由兩造另行檢具相關費用證明及計算書再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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