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他,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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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劉長龍
被 告 劉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92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35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2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286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29元(計算式:12,286 ×1/10=1,2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1,057元(計算式:12,286-1,229 =11,05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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