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他,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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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朱志榮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末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5 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915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4 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訴訟事件經兩造於104 年8 月10日當庭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該訴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489,9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惟兩造既經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僅徵裁判費三分之一即5,250 元【計算式:15,751元×1/3 =5,2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250 元。

又原告固曾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750,000 元,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本件訴訟費用依原和解內容亦全由原告負擔,故本院未再予分別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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