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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劉純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銘鴻、洪張金環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 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洪銘鴻、洪張金環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6 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在本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07 號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798 元,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揆諸首開說明,於該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7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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