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巫健彬
特別代理人 張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世凱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張煌結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智商為40,屬於中度至重度障礙智能表現之範圍,其整體認知功能具有缺損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鑑定結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自堪認原告於提起及進行本件訴訟時為無訴訟能力,而本院已以104 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之母張秀花於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07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25 萬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11月18日1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與大智路口時,與訴外人陳登棋駕駛之E7-6716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經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後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治療。
因:⒈原告嗣經手術及復健治療,仍未痊癒,於103 年10月20日經醫師診斷: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經常癲癇發作,左側肢體無力跌倒,個性改變,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後於104 年3 月20日由醫師開具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表。
而上開症狀已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二等級殘廢程度,原告乃檢附上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之殘廢給付,並獲理賠保險金1,620,444 元。
⒉詎原告另同檢附上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強制險殘廢給付,竟遭被告以原告已於97年4 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與陳登棋針對系爭事故成立調解,該調解金額即已包括汽車強制險理賠為由,拒絕理賠。
而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事故除上開意外險殘廢給付外,尚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般,任何保險理賠均分為醫療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等項目,不能混為一談。
97年4 月18日調解時,原告仍在治療中,乃由其母張秀花為代理人,調解金額150 萬元之範圍應如調解書所載僅限於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問金部分,調解書隻字未提含強制險殘廢給付,被告顯故意曲解文意,況殘廢給付須治療一定期間方得申請理賠,足見調解書內容與強制險殘廢給付確無關連,被告拒絕理賠實屬刁難侵害原告申請強制險殘廢給付理賠之權益。
⒊原告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既尚遺存顯著障礙,症狀固定,已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二等級殘廢程度,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社會保險,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僅為委託代辦單位,無權擅自越權侵害車輛行駛事故受害人權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之宗旨。
再者,調解書係原告與陳登棋雙方意思表達合致所成立,非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所成立之調解,調解書亦未記載被告名義或經被告簽名蓋章於其上;
原告放棄對陳登棋其餘民、刑事責任之追究,並不包括對被告請求理賠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原告根本沒有被告所稱拋棄此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該調解書並不能拘束調解當事人以外之人。
⒉調解書雖未約定不得扣除強制險金額,惟調解金額150 萬元,內容約定僅限於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問金,調解書之記載甚為明確,不容被告擴張解釋。
而所謂「含汽車強制險理賠」,乃指調解之日前,所有住院治療期間,經扣除健保後之自費傷害醫療費用共計48,447元部分,及日後醫療費用不再另理賠之意思。
況本件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 個月調解,當時原告仍陸續在第4 、5 次住院治療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僅限於醫療給付20萬元範圍內,可給付理賠,原告與陳登棋一次性賠償,不是無所限制範圍,而謂買斷包裹理賠。
況調解時原告既仍在住院治療中,未來病情如何,尚難預料,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是否殘廢須1 年後經合格醫師診斷認定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方得申請理賠,則豈有於調解時即談及殘廢給付部分之可能,又如何能預知殘廢之等級。
故調解書中,並未言及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在內,調解內容關於被告以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理賠150 萬元部分,確僅係含調解前後,強制險醫療費用之意思表示。
綜上說明及相似事件參考,可知不管調解或判決有無加註「含汽車強制險理賠」,僅限於調解當時法令規定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於一定範圍內之保險金額可扣除,不得侵害受害人即請求權人未來權益相當明確。
被告自稱已買斷理賠,爾後原告即不能再請求強制險殘廢給付理賠,全係刻意曲解及自行擴張解釋法令之規定,無限上綱擴大保險金額範圍,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保險之範圍,侵害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而同條第1項復明確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自不容被告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扭曲解釋為未將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區分為體傷賠償及殘廢給付賠償云云。
又證人林宗立係證述:含強制險應該是含醫療費用,最多可申請20萬元等語,非如筆錄所載。
⒋原告如未與陳登棋調解成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原告2 年內可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0萬元、於1 年後檢測為第二等級殘廢程度,可申請殘廢給付125 萬元,合計共有145 萬元,則原告何須與陳登棋成立調解,蓋若未調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理賠權益仍在。
故調解書150 萬元含強制險,僅限於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之2 年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0萬元,所餘130 萬元即為修車費及精神慰問金之賠償;
況如含殘廢給付,則被告或陳登棋為何不於調解書中加註相關文字?實則,陳登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除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加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被告之所以參與調解,首重即在協調以任意險承擔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並非協調以強制險賠償之金額。
被告將任意險應賠償之金額,強以強制險之殘廢給付搪塞,如此陳登棋賠付原告之150 萬元,其中145 萬元全由強制險給付,被告之任意險僅須賠付5 萬元,被告即可毋須另再以其任意險賠付,如此張冠李戴,侵害原告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障之權益至為明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陳登棋於97年4 月18日簽訂之調解書明確載明陳登棋賠付原告之150 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雙方並無另外約定不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
再依96年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殘廢等級第二等級之給付為125 萬元,並未超過陳登棋已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即15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無須負給付責任。
調解後,即依調解成立內容來給付;
原告其餘請求部分,調解內容既載明原告與陳登棋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
㈡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係指其所為一切對請求權人即原告之賠償,並非侷限於原告所謂體傷20萬元之範圍,且上開規定也未將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區分為體傷賠償及殘廢給付賠償,此為法律強行規定,不容原告任意曲解。
㈢依證人林宗立所為證述,可知原告與陳登棋於97年4 月18日所簽訂調解書,明確載明陳登棋賠付原告之150 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雙方並無另外約定不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原告亦於調解書中表明願拋棄其餘請求。
故本件爭點已明,既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廢給付金額並未大於原告與陳登棋和解之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無須負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陳登棋於96年11月18日1 時30分,在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與大智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經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後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治療。
㈡原告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症狀固定,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二等級殘廢程度。
㈢陳登棋駕駛之E7-6716 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體傷險及財損險皆投保於被告所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㈣原告已於97年4 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與陳登棋針對系爭事故雙方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陳登棋對系爭事故願賠償原告之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問金等共150 萬元整,訂於97年5 月17日前給付(含汽車強制險理賠)。
如保險公司未給付,應由對造人即陳登棋負完全給付責任。
⒉兩造雙方其餘請求拋棄。
㈤如本件符合被告應理賠之要件,被告應理賠之金額為125 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與陳登棋調解成立之內容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是否有權再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保險金125 萬元?
五、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8日1 時30分,在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與大智路口與陳登棋發生系爭事故,嗣於97年4 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核准予核定在案,原告並因而受有被告理賠150 萬元。
其後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經醫生診斷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第二級殘廢,乃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第二級殘廢給付,詎遭被告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門診醫囑單、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申請書、南投縣竹山鎮○○○○○00○○○○○00號調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7頁、第49頁、第51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193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 年7 月17日投竹警交字第10400088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6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其雖與陳登棋調解成立,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於該事故雙方調解之後,經醫療診斷結果確定遺存身體障害,始提出強制險第二級殘廢給付之申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給付之金額,不在先前原告與陳登棋所談調解之範圍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與陳登棋成立之調解,原告非但未約定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或金額,更於調解時表示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調解成立之新法律關係取代,不得再依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主張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與陳登棋於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獲得調解書所載內容之賠償後,能否再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補償?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
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應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應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倘扣除該賠償金額後已無餘額,則損害已完全被滿足,保險人即無須再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否則將造成受害人之不當得利;
易言之,如受害人已從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自不得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和解為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
且調解成立者,依前揭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在調解標的之範圍內,不論對於當事人是否有利,即應受訴訟上和解(調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調解)後再為主張。
⒉經查,原告與陳登棋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已於97年4 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有調解書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之該調解書所載:「民國96年11月18日01時31分許聲請人巫健彬騎BP8-387 號機車與對造人陳登棋駕E7-6716 號自小客車在竹山鎮鯉南路與大智路口發生肇事車禍,致使聲請人車損人傷,兩造為此車禍理賠糾紛,共同至本會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對上述車禍事實願賠償聲請人之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問金等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訂於97年5 月17日前給付。
(含汽車強制險理賠)如保險公司未給付,應由對造人負完全給付責任。
二、兩造雙方其餘請求拋棄。」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證人即系爭事故協同調解人林宗立到庭具結稱:伊有在該調解書上簽名,有關調解過程、內容等因時間已久已無印象,惟據該調解書所載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問金等文字,應是除了該三項賠償外,還有其他與系爭事故有關之賠償,均包含在150 萬元內,且其上所載含汽車強制險理賠文字,應是該150 萬元內有含強制汽車險理賠,該調解書才會如此記載。
又其上所載兩造雙方其餘請求拋棄文字,乃指兩造按調解內容成立後,就有關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拋棄,受傷的一方日後不得再以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由,再向加害一方為任何請求,也就是說只要陳登祺賠償原告150 萬元後,原告就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向陳登棋請求賠償任何金額,即以150 萬元賠付原告所受的任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與證人即調解當時之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主席林賜學到庭證述稱:依調解書所載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問金等文字,即表示該150 萬元並不是只賠償醫療費、修車費、精神慰問金而已,只要是跟系爭事故有關,陳登棋依法應該要賠償給原告的話,都包含在內。
調解書上載含汽車強制險理賠即表示該150 萬元是含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在內,也就是原告最多就是收到150 萬元之賠償金。
調解書第2項所載雙方其餘請求拋棄,依調解經驗只要陳登棋賠付含汽車強制險理賠在內,總共150 萬元給原告後,之後所有兩造間之民事、刑事之請求均拋棄,原告不得再對陳登棋為任何請求賠償,也就是說,以150 萬元賠付本件原告所受的任何損害等語,而證人林宗立、林賜學分別為調解當時之協同調解人、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主席,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等業已依法具結,且所為證詞亦核與卷附調解書所載內容相符,自堪信證人林宗立、林賜學上開證詞為真實。
則綜合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及證人林宗立、林賜學上開證詞,足認原告對陳登棋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陳登棋同意給付之150 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原告均已拋棄之情甚明。
⒊承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對陳登棋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已約定以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在內共為15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而與陳登棋成立調解,創設新法律關係,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經醫生診斷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二等級殘廢程度、保險給付金額為125 萬元,陳登棋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按已由被告代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獲得150 萬元之賠償和解金,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25 萬元並未超過其調解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必須扣除,原告即不得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則本件被保險人即陳登棋因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既因上開調解之成立而確定,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因陳登棋之履行調解內容而受填補,原告已無損害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在調解書上具名,依該調解書約定僅原告放棄對陳登棋其餘民、刑事責任之追究,並不包括對被告請求理賠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原告根本沒有被告所稱拋棄此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該調解書並不能拘束調解當事人以外之人等語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陳登棋調解成立後,始經醫療診斷結果確定遺存身體障害,才提出強制險殘廢給付之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之金額,不在先前原告與陳登棋所談調解之範圍等語。
然如前所述,原告與陳登棋調解之範圍為系爭交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約定調解內容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並未約定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自應認已包括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所得主張之一切請求,原告主張調解之範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等語,應非可採。
再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在調解之範圍內,不論對於當事人是否有利,即應受訴訟上調解成立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調解後再為主張。
原告與陳登棋調解請求之內容既係指因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則於調解成立後,原告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因陳登棋給付150 萬元後,原告將其餘請求拋棄後,已全部消滅。
縱如原告主張當時尚未經醫療診斷結果確定殘廢等級之情為真實,惟是否致生殘廢結果及其等級,僅係事涉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事實認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已發生,只是確定在後而已,而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11月18日起,迄原告與陳登棋調解成立之97年4 月18日止,期間已經過5 月有餘,原告對於因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範圍,自當知悉。
原告既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調解成立後,將陳登棋同意給付之150 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拋棄,應認原告亦已包括的拋棄因陳登棋侵權行為致生身體遺存障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逾陳登棋給付之部分外,已無其他權利可資主張。
否則,如依原告主張,其仍得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則在被保險人即陳登棋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時,保險人於保險給付之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即有重複賠償之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至原告固再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5號和解筆錄、訴外人楊金德存摺明細為證,然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第2項約定:「本和解筆錄簽訂後,原告若有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得再向保險公司請求之理賠,應由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與被告無關。」
,可見楊金德所獲理賠之金額,是排除和解成立後其可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與本件原告所獲理賠之金額,是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自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