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再,1,201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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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張月桂
洪嘉蓮
洪嘉宏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
上列再審原告等人與再審被告張景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8,064 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6,610 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5,6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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