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勞訴,15,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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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104年度救字第22號
原 告 黃水源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被 告 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献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0 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迨至103 年12月23日發現伊罹患肺癌第4 期併心包膜、腦、骨轉移後,被告即以伊無法勝任原職,並於104 年6 月30日逕將伊解僱,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特休工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合計新台幣1,997,352 元,及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前經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第3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北屯區」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網路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臺中地院管轄,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一併移由該管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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