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2804,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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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80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曾若涵
債 務 人 陳旭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02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97,02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惟因聲請狀所載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5年1 月22日止,則利息起算日應為95年1 月23日;

又聲請狀所載約定利息按年息7.49% 採固定利率計算,與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內容不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確認,若有誤應更正之,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8日僅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本金97,022元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1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三、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四、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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