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2959,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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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藍國萍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周志昌(即李柏駐即李宏錩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周志昌(即李柏駐即李宏錩之遺產管理人)發給支付命令,聲請狀雖附有一紙經由網路查詢所得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惟該裁定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遺產管理人,與聲請人之聲請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提出選任周志昌為李柏駐(原名李宏錩)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並提出周志昌之最新戶籍謄本。

聲請人已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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