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2982,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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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
債 權 人 陳朱在
債 務 人 林文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是票據之追索應以票據之發票人或其他債務人為之。

本件聲請人請求對債務人林文鐘、苟宥晴發支付命令,主張持有債務人林文鐘簽發、債務人苟宥晴背書之支票1 紙,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

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IN0000000 之支票影本,發票人為林文鐘,而背面有簽名「晴」字,然無法僅以一「晴」字即得辦識乃為苟宥晴,是依形式上觀之,本院無從認定苟宥晴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就上開支票對苟宥晴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1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三、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四、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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