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3223,2015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23號
債 權 人 劉志宏
債 務 人 興翔志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儷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據號碼①AD0000000 、②AD0000000 、③AD0000000 等3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03 年8 月21日、103 年8 月24日、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該3 紙支票之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均為104 年4 月9 日,債權人自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104年4 月9 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1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三、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四、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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