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454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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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呂玉珍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建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建成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屆期不為清償,惟其附卷之各文件未有債務人借款之事實記載,另亦未見清償期、利率等之約定,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日內具狀釋明債務人之借款、清償期及利率之約定,及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並請檢具相關文件到院。

聲請人於104 年7月29日陳報僅以口頭約定並無其他書面之證明,而該債務為債務人投資價購土地並主張履行優先購買權之投資價金差額。

本院復於104 年7 月3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補正本件所請求究為借款債權或請求履行優先購買權?請具狀詳載明確。

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1日陳報債務人一直拖欠投資應給付的差額,又提訴訟主張優先購買權,在103 年重訴字第51號之卷證並不否認應給付聲請人之差額,故聲請人提起本督促程序請求。

然聲請人既未具相當釋明文件,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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