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526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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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莉鈞、王志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事項,揆以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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