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529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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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廖科敦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蔡麗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李蔡麗蘭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所附之和解書並未有相對人之簽名,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同意此和解內容及承諾,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另據債務人簽發之釋明文件(如本票等)影本到院。

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僅陳報原聲請狀中已附之與第三人李宇恩簽定之和解書及催告相對人李蔡麗蘭告知修車費給付方式之存證信函,仍無法釋明相對人同意該和解內容及承諾,聲請人既未提出相當之釋明文件,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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