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6964,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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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69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長卿、吳修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長卿、吳修安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吳長卿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吳長卿已無當事人能力。

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長卿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相對人吳修安住新北市五股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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