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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謝宗穎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廖志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廖志堯發支付命令,提出已到期之本票影本3 紙為據,又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7日陳報請求原因係因債務人借款未償還。
惟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並無任何簽名,且自形式上觀之,廖志堯應為受款人,不足以釋明債權,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4 年11月5日僅提出向債務人購買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購車後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所開立而尚未到期之7 紙本票影本。
惟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非本件之債權證明文件,而該7 紙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廖志堯應為受款人,仍無法釋明債權,本院再於104 年11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履行之催告信函及收受回執),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8日陳報係以電話、到宅之方式催告還款,並未進行存證信函之催收程序。
聲請人既未提出相當之釋明文件,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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