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7224,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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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培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或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培元發給支付命令,因聲請狀僅有聲請人之印文,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附有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10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104 年11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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