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7487,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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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487號
債 權 人 陳俊榮
債 務 人 高三坤
高天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2 亦有明定。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三坤、高天祐、李連綜發給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示,李連綜係保證人,且期限至103 年12月31日止,則本件已逾保證人之保證期限,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李連綜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借據上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未載明計算週期(年、月、週、日等),無從判別如何計算之,應視同未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逾年利率5%之部分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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