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775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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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750號
債 權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畇
債 務 人 郭金水
郭陳不
李東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4,673 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金水、郭陳不、郭寅、李東河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474,673 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經查債務人郭寅已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郭寅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2月18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一)請求利息自89年11月21日起算之依據。

(二)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之依據。

(三)債權總額如何得出?請提出計算式到院。

聲請人分別於104 年11月18日、104 年12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474,673 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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