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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76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蔡靜慧即蔡秀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3,872 元,及其中149,943 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1,769元,及自95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第2項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逾年利率15% 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之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債權讓與之內容應以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公告之範圍為限。
而未表現於債權讓與通知或公告內之債權額,對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至於債權讓與人內部如何規定,或其與受讓人間於通知或公告外,另有何約定,即非債務人所知悉,債權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通知或公告以外之權利,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讓與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金額為本金61,769元,暨原契約所生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然債權人請求本金70,1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逾債權讓與範圍,債權人應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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