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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875號
債 權 人 陳振欽
債 務 人 林鼎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9,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公司機關之無權代表行為,未經公司承認,自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
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具有執行力,並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富禾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禾公司)、林鼎凱、林徵原發支付命令,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林鼎凱」代表債務人富禾公司簽發之支票5 紙,惟異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載代表人姓名「林徵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公司最近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其上記載該公司負責人自104 年2 月25日即為林徵超,是林鼎凱於簽發上開票據時,並無代表債務人富禾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
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查林鼎凱非債務人富禾公司之董事,自無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顯見林鼎凱簽發票據之行為屬無權代表甚明,此有該公司104 年2 月26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是本件林鼎凱代表富禾公司簽發票據之行為,既屬無權代表,則聲請人與林鼎凱間之法律行為對債務人富禾公司不生效力。
則依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查債權人前基於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徵原發給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690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徵原重複聲請,為無保護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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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7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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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 支 票 號 碼 │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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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4月24日 │439,000元 │AJ4289968 │104年7月27日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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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5月21日 │250,000元 │AJ4286905 │104年7月27日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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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6月5日 │400,000元 │AJ4286906 │104年7月27日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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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9月5日 │200,000元 │HWA7804844 │104年9月8日 │
│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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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9月30日 │5,200,000元 │AH7136906 │104年10月1日 │
│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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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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