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861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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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6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謝佩珊、謝宗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或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又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所載,債務人謝宗翰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謝佩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謝宗翰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故其聲請於法不合。

又查債務人謝佩珊住高雄市,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則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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