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864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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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64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珮伶即吳鳳敏
吳永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8,641 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註、吳鳳敏、吳永福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吳註業已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吳註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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