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催,3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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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俊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因聲請狀附表發票日欄及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日期欄均載為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 日,而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2日之陳報狀載支票到期日係104 年5 月1 日,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票據日期104 年5 月1 日究為發票日或到期日?若為到期日,則與聲請狀附表不符,請具狀更正之,另發票日係何日?應具狀敘明。

聲請人於104 年5 月7 日之陳報狀載發票人於104 年4 月4 日當天開出支票,支票到期日為104 年5 月1 日。

惟此仍與聲請狀附表發票日欄及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日期欄之記載不符,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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