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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佳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合計6 年共72期,其中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467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6,467 元,總清償金額為321,624 元,清償成數約為11.7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僅有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4 筆,據該公司陳報:若要保人於103 年11月6 日辦理契約終止,各筆保單應給付金額分別為13,345元、20,280元、0 元、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函文、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66至67頁、第28頁),則債務人財產清算價值計33,625元【計算式:13,345+20,280=33,625】,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21,62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103 年10月27日聲請更生,查其101 至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 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26至27頁),又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1 至102 年間係於菜市場從事洗碗工作,月平均收入約5,500 元,且除上開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7 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其個人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32,000 元【計算式:5,500 ×24=132,000 】,而此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21,62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查債務人自103 年7 月起任職於雲林縣私立春民幼兒園擔任廚務人員迄今,目前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19,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103 年8 至10月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 頁、103 年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54頁)。
又據債務人104 年5 月25日具狀陳報略以:現在已無低收補助,因小孩腰椎手術3 次,無法繼續就學,所以不能申請低收補助等語(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25 頁),則債務人目前每月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19,50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原按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核定之租金5,000 元、管理費1,267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900 元、通訊費400 元、交通費1,000 元、2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列計;
而其中關於子女扶養費支出部分,查債務人與配偶張○○共同育有兩名子女即長女游○○(84年次)、長子張○○(86年次),惟其配偶業已去世,兩子女現皆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有渠等之全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21頁);
復據債務人到院陳稱其長子因脊椎受傷開刀,需受其扶養,目前尚復健中,而長女已經去打工賺錢補貼家用,故可刪減其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13日、104 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並提出其長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又參酌財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為每人每年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約7,083 元,則債務人刪除長女扶養費,改為每月僅提列長子扶養費6,000 元,應未逾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要屬適當。
另核債務人所列上開租屋相關費用尚未逾雲林縣地區一般租賃行情,堪認為合理必要,至於日常生活用品費、水電費、瓦斯費、通訊費、交通費等支出部分,亦均屬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
準此,債務人所列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總計為16,567元【計算式:5,000 +1,267 +1,000 +1,000 +900 +400 +1,000 +6,000 =16,567】,如未含子女扶養費之個人消費性支出計10,567元【計算式:16,567-6,000 =10,567】,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
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再者,債務人考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長子將屆成年及顧慮子女脊椎手術復原等健康因素後,願階段式縮減該子女之扶養費支出為3,000 元,並將減省之扶養費自第49期起提列為還款金額,又債務人復同意將名下全球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3,625元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攤提於各期增加還款金額467 元【計算式:33,625÷72=4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末審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即前揭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總額為316,801 元【計算式:(19,500-16,567)×72+3,000×(72-48)+33,625=316,801 】,而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321,624 元,已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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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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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
│ 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 (下同)3,467 元,第二階段為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467 元,並以匯款方│
│ 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
│ 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2,744,060 元(依本院104 年8 月3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
│ 算)。 │
│4.清償總金額:321,624元。 │
│5.清償比例:1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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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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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 至48期每期可│第49至72期每期可│ │
│ │ (元) │ (%) │分配之金額(元)│分配之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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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137,708│ 5.02│ 174│ 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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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896,807│ 32.68│ 1,133│ 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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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台灣)商業│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439│ 14.48│ 502│ 937│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405,813│ 14.79│ 513│ 956│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137,220│ 5.00│ 173│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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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488,893│ 17.82│ 618│ 1,152│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80,180│ 10.21│ 354│ 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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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744,060│ 100.00│ 3,467│ 6,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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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
│ 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
│ 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
│ 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
│ 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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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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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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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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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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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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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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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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