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昆琦
相 對 人 蘇明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蘇水發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對聲請人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票據、借款等),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8 日起至116年12月8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蘇水發於①90年6 月13日、②86年1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①3,000,000 元、②2,900,000 元,詎自①102年5 月13日、②102 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2,452,700 元、②1,026,12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 年10月21日雲院通非平決104 年度司拍字第119 號函通知相對人蘇明祥、第三人蘇水發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4 月3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口湖鄉 │新湖 │ │746 │建│517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