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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莊耀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7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7 月15日起至131 年7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黃千真為連帶借款人①於93年9 月1 日向聲請人申請最高限額900,000 元之回復型活存透支借款、②於91年7 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940,000 元、③於91年7 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030,000 元,詎自①104 年7 月13日、②104 年8 月22日、③104 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838,087 元、②305,506 元、③636,88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回復型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對帳單、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 年12月4 日雲院通非平決104 年度司拍字第131 號函通知相對人莊耀堃、第三人黃千真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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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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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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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古坑鄉 │永興 │ │582 │建│118.24 │全部 │重測前:麻園段335-26地號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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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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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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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 │古坑鄉永興段58│雲林縣古坑鄉永│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66.65 │202.│陽台 14.10 │全部 │重測前:麻園│
│0│ │2地號 │興路188之18號 │造 │二層63.65 │64 │ │ │段342建號 │
│1│ │ │ │ │三層63.65 │ │ │ │ │
│ │ │ │ │ │梯間 8.6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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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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