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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孝藩
相 對 人 蔡佳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晨瑄於民國(下同)103 年9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基於票據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11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李晨瑄於103 年9 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 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 年4 月10日雲院通非平決104 年度司拍字第37號函通知相對人蔡佳芬、第三人李晨瑄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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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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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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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九老爺│ │1767 │田│1300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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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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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
│0│520│斗六市九老爺段│雲林縣斗六市久│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92.35 │276.│陽台 9.22 │全部 │ │
│0│ │1767地號 │安路158巷203號│造 │二層109.15│30 │ │ │ │
│1│ │ │ │ │三層59.80 │ │ │ │ │
│ │ │ │ │ │騎樓15.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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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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