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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堅仲
相 對 人 王士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7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違約金,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12月5 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於102 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 元,詎屆清償期(即104 年3 月6 日)而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 年4 月23日雲院通非信決104 年度司拍字第38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04 年5 月8 日具狀表示借款當時並未定還款日,聲請人既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相對人還款,故雙方間之債權清償期並未屆至,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要件云云。
然依相對人所述已涉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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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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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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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水林鄉 │後寮 │ │1685-3 │建│621.00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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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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