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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芳語
相 對 人 吳建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顯俊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2 月1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3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吳顯俊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又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地號,相對人原已取得1/120 之權利範圍,雖因繼承第三人吳顯俊應有部分而再取得1/120 之權利範圍,使其應有部分共為2/120 ,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僅為1/120 ,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故本件逾抵押權登記部分,聲請人將之列為聲請拍賣之權利範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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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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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古坑鄉 │永昌 │ │362 │建│340.41 │120分之1 │吳建輝應有部分2/120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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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古坑鄉 │永昌 │ │363 │建│448.81 │120分之1 │吳建輝應有部分2/120 │
│0│ │ │ │ │ │ │ │ │ │
│2│ │ │ │ │ │ │ │ │ │
├─┼───┼────┼───┼───┼────────┼─┼──────┼───────┼───────────────┤
│0│雲林縣│古坑鄉 │永昌 │ │364 │建│15.73 │120分之1 │吳建輝應有部分2/120 │
│0│ │ │ │ │ │ │ │ │ │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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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古坑鄉 │永昌 │ │374 │道│192.59 │120分之1 │吳建輝應有部分2/120 │
│0│ │ │ │ │ │ │ │ │ │
│4│ │ │ │ │ │ │ │ │ │
├─┼───┼────┼───┼───┼────────┼─┼──────┼───────┼───────────────┤
│0│雲林縣│古坑鄉 │永昌 │ │376 │建│1027.37 │120分之1 │吳建輝應有部分2/120 │
│0│ │ │ │ │ │ │ │ │ │
│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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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古坑鄉 │永昌 │ │377 │建│231.25 │120分之1 │吳建輝應有部分2/120 │
│0│ │ │ │ │ │ │ │ │ │
│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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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古坑鄉 │永昌 │ │380 │道│17.05 │120分之1 │吳建輝應有部分2/120 │
│0│ │ │ │ │ │ │ │ │ │
│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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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古坑鄉 │永昌 │ │382 │建│1074.61 │120分之1 │吳建輝應有部分2/120 │
│0│ │ │ │ │ │ │ │ │ │
│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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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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