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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胡原通
相 對 人 張軒豪
張馨予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惠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清義於民國(下同)85年7 月9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7 月8 日起至115 年7 月8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①第三人廖清義於85年7 月10日邀同第三人廖碧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 元、②第三人王月嬌於87年5 月14日邀同第三人林鎮煌、廖清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290,000 元、③第三人王月嬌於87年5 月14日邀同第三人林鎮煌、廖清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 元,詎自①104 年7 月10日、②③92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1,029,955 元、②1,690,686 元、③142,892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催收/呆帳結清對外債權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寅字第20669 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104 年8 月31日、②104 年11月30日雲院通非平決104 年度司拍字第85號函通知①相對人張軒豪、第三人廖清義、第三人廖碧雲、第三人王月嬌、第三人林鎮煌、②相對人張馨予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而相對人於104 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系爭抵押物原為擔保第三人廖清義向聲請人借貸之債務,然該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且迄今原借款人或相對人皆如期繳交本息在案,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有所違背云云。
然聲請人於104年12月21日陳報系爭抵押物係擔保第三人廖清義向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而第三人廖清義係另案第三人王月嬌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該貸款經違約逾期繳款,依放款約據約定債務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且依相對人所述已涉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6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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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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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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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厝│ │852 │建│80.81 │公同共有2分之1│張軒豪、張馨予公同共有1/2 │
│0│ │ │ │ │ │ │ │ │重劃前:平和厝段252-67地號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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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厝│ │855 │建│1217.81 │公同共有20000 │張軒豪、張馨予公同共有187/2000│
│0│ │ │ │ │ │ │ │分之187 │0 │
│2│ │ │ │ │ │ │ │ │重劃前:平和厝段25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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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
│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
│0│668│虎尾鎮平和厝段│雲林縣虎尾鎮成│5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63.74 │277.│ │公同共有2分 │張軒豪、張馨│
│0│ │852地號 │平街70之13號(│造 │二層36.51 │63 │ │之1 │予公同共有1/│
│1│ │ │整編前:雲林縣│ │三層63.38 │ │ │ │2 │
│ │ │ │虎尾鎮光復路12│ │四層63.38 │ │ │ │ │
│ │ │ │8之5號) │ │五層50.6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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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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