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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程彥儒
相 對 人 吳胡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期經塗改,但僅捺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故上開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03 年1 月31日,合先敘明。
惟該到期日係於發票日103 年10月29日之前,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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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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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3年10月29日 │1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CH749393 │ │
│1 │ │ │ │ │ │ │
├─┼───────────┼───────────┼───────────┼───────────┼────────────┼──┤
│00│103年10月29日 │100,000元 │(視同未載) │104年1月31日 │CH749394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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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0月29日 │100,000元 │104年2月28日 │104年2月28日 │CH749395 │ │
│3 │ │ │ │ │ │ │
├─┼───────────┼───────────┼───────────┼───────────┼────────────┼──┤
│00│103年10月29日 │100,000元 │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1日 │CH749396 │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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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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