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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高仲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健銘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發票日尚未屆至者,無從行使追索權。查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003年2 月16日,於本件聲請時發票日尚未屆至,即無從提示付款,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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