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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林振淵
相 對 人 張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5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僅記載年、月,未記載日,本院無從確認到期日,故亦應視為未記載,併予敘明。
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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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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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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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1月30日 │50,000元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4日 │CH525669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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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2月17日 │80,000元 │104年3月7日 │104年3月8日 │CH525670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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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3月1日 │20,000元 │104年3月31日 │104年4月1日 │CH525673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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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4月18日 │70,000元 │104年4月 │104年11月18日 │CH525675 │ │
│4 │ │ │(視同未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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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7月14日 │150,000元 │(未載) │104年11月18日 │TH753706 │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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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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